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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令芝与被告翟先锋、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00号 原告孔令芝,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先锋,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环球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00号

原告孔令芝,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先锋,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赵礼庄居委会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孔令芝诉被告翟先锋、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1月29 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芝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翟先锋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芝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翟先锋驾驶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UT1388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停放开门时,未注意安全,与其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翟先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豫UT1388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先锋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便不再过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04.99元、误工费49.84元/天×254天=12659.36元、护理费96.07元/天×116天=111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3480元、营养费15元/天×116天=17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80497.1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76497.17元。

被告翟先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豫UT1388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

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UT1388号牌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豫UT1388号牌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因被告翟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扣除20%,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及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其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32304.99元;3、济源市槐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槐仙夜市经营摊位;4、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和康XX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康XX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济源市克井贾庄石英砂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朱正伟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陪护未上班;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如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还应提供健康证;对证据4中的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该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也不真实,二月份工资表显示所有人均为满勤,明显不符合事实,工资领取人签字栏系一人代签两人或三人的名字,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另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翟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外,另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真实,不显示任何财务入账情况和制作人、会计核实,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误工费部分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未提供客观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部分证据不认可。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中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租赁协议,康XX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济源市克井贾庄石英砂厂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企业系经工商注册的企业,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7时30分,被告翟先锋驾驶豫UT1338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停放开关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翟先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部分负重活动、功能锻炼,定期一个月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约半年左右;2、如骨折正常愈合1-1.5年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肆仟元整;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出医疗费32304.99元。事发后被告翟先锋已给付原告4000元。豫UT1338号牌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翟先锋,挂靠在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至2012年一直在济源市槐仙夜市经营摊位,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居住生活在济源市在济水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2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令芝评定为Ⅷ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翟先锋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环球出租车公司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翟先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支出40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304.99元、误工费49.84元/天×254天=12659.36元、护理费7524.94元/年×116天=23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3480元、营养费15元/天×116天=17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共计170944.6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剩余赔偿数额50944.6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翟先锋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即50944.64元×20%=10188.93元,该部分数额应由被告翟先锋负担,扣除被告翟先锋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翟先锋还应赔偿原告6188.93元,剩余40755.71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6075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芝160755.71元;

二、被告翟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芝6188.93元,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孔令芝负担202元,被告翟先锋和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339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助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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