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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顺心与李福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巴顺心,男,1974年5月1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杰,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巴顺心,男,1974年5月1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杰,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银箱,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巴顺心诉被告李福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福杰申请追加陈银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追加陈银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告李福杰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陈银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福杰之子结婚时,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拉婚礼仪式中的摄像及放炮人员。当车行至上街区鑫源酒店门口接新娘时,原告被放炮人员所扔的炮炸伤右眼,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福杰仅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巴顺心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744.1元;2、误工费:22633.33元;3、护理费:1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855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1.81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649.96元,扣除被告李福杰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1649.96元。

被告李福杰辩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之子举办结婚仪式,被告将司仪、摄像、彩门、车队等承包给了荥阳市高山美能达摄影部的陈银箱,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非直接侵权人,故被告李福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银箱辩称:被告李福杰之子结婚,其妻让被告陈银箱帮他介绍婚礼车辆,被告陈银箱只负责帮他们联系,车队的钱也如数转交。放炮的人是被告李福杰所找,炮也是李福杰所买,李福杰申请追加陈银箱为被告无相关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医疗费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3、护理人员高志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护理费用情况;

4、交通费票据九十七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支付交通费855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房东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房租收据三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情况;

7、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村委证明、户口本、荥阳市京城办腾飞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8、证人倪金生、孟银锁当庭证言。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李福杰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2013年8月8日的三张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2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四张票据系复印件重新加盖医院印章,原告有可能已进行新农合医保报销,报销部分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1中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应提供其工资表予以印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证据7中其余证据有异议,房屋出租方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陈银箱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倪金生、孟银锁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李福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倪金生、孟银锁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李福杰直接造成。

被告陈银箱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倪金生、孟银锁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福杰对证据1中2013年8月8日的三张河南省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有异议,因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预付费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三张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定。被告李福杰对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2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虽该四张票据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印章,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1中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1中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系复印件,但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已提交原件,并经二被告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从事餐饮业予以认定,对其月工资3500元不予认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3有异议,但结合住院病历,护理情况应予认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予以酌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福杰对证据7中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其余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荥阳市京城办腾飞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李福杰、陈银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福杰之子结婚,被告李福杰委托被告陈银箱所开办的婚庆门店为其提供司仪、摄像、幸福门、礼台背景、路引、地毯、音响、泡泡机等婚庆服务及道具。后被告李福杰之妻要求被告陈银箱为其联系婚礼用车,被告陈银箱与倪金生进行了联系,并由倪金生安排了婚礼车辆。经倪金生联系,原告巴顺心的车辆在婚庆车队中负责接送摄像及礼炮燃放人员。婚礼当天,车队到达酒店门口接新娘时,被告李福杰所找的放炮人员点燃炮竹后直接将炮竹扔到路边花坛中,致使原告右眼被炮竹炸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福杰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2013年8月14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巴顺心右眼矫正视力0.2,左眼矫正视力1.0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共兄弟三人,其父亲巴拴柱1934年2月26日出生,其母亲李玉梅193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巴某甲1996年7月6日出生,女儿巴某乙199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与其子女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阳光公寓居住。

又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8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放炮人员在婚礼活动中点燃炮竹属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福杰认可放炮人员是其所找,故放炮人员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李福杰承担。被告李福杰辩称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亦非直接侵权人,其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或直接侵权并非赔偿的唯一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李福杰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福杰申请追加陈银箱为被告,要求陈银箱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顺心在他人点燃炮竹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巴顺心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福杰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3744.1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为1327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633.33元,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24809元,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13日,支持为13186.15元(24809元/年÷365天×194天)。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1738.29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55元,本院支持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3×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7元,因其子女还有母亲作为抚养人,对于其子巴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2059.94元(13732.96元/年×1年÷2×30%)。对于其女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6179.83元(13732.96元/年×3年÷2×30%)。以上损失共计166257.88元。依照原、被告各自分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巴顺心应自行负担损失49877.36元,被告李福杰应承担116380.52元。扣除被告李福杰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李福杰还应赔偿原告107380.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5000元。综上,被告李福杰共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12380.5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顺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巴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巴顺心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李福杰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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