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384号 |
原告李永治,男,1975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刚,男,1978年3月7日生。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 原告李永治与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治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2年10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黄永刚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4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永治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期限为25天。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利息已付清。借款人:黄永刚,并加盖“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章。该证据证明黄永刚当时系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2012年9月24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黄永刚。因业务需要,向李永治借款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我承诺以公司50%股权及所有家产作为借款抵压,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李永治有权处理公司50%股权及全部家庭资产。承诺人:黄永刚,并加盖“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章。证明黄永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黄永刚的书面表述,现原告不要求被告黄永刚承担责任,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为李永治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今借到李永治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为25天。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一百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一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黄永刚承担责任,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治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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