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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康与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春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韩海康,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大营镇城村。 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住所地陕县大营镇城村。 负责人张海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韩海康,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大营镇城村。

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住所地陕县大营镇城村。

负责人张海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县大营镇城村。

负责人卫同康。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春峰,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大营镇城村。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海康与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以下简称城村五组)、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村村委)、第三人陈春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康、被告城村五组、被告城村村委、第三人陈春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康诉称:2005年9月25日,被告城村五组与原告韩海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闲置的土地9.396亩(其中耕地5.076亩,荒地4.32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五年。原告承包后,在该土地上栽种了多种树木并开凿机井建设井房。合同期满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城村五组将该土地中的耕地5.076亩承包给第三人陈春峰,但对原告栽种的上述树木未做合理处理,只是在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原告在1个月内将上述原告承包的9.396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接到该通知后,认为该通知内容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并多次与被告城村五组及第三人陈春峰协商解决未果。后原告栽种的树木一直由原告进行打药、除草、修剪、浇水等管理行为,第三人陈春峰没有投入任何管理。2013年原告栽种树木的土地和荒地均被征用,地上树木和井房机井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301088元依法属于原告,但二被告以第三人要求参与分配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村五组和被告城村村委支付原告韩海康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010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村五组辩称:本案原告诉被告城村五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叫陕县大营镇城村第五村民组。2、不应当将城村五组列为被告,原因是本案争议的费用,村民组并未获得一分,这些款项在村委账上,五组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该款。3、本案诉争土地款项中,涉及的面积中包含属于城村五组的一部分,即本案诉争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城村五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城村村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城村村委诉讼主体错误,争议款项在村委和五组集体账上,并未挪用,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款有争议,村委只是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再行支付,所以村委不存在扣留不付的问题。2、本案争议的款项301088元,应该分给谁,并未查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归实际投入人享有。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但不知何原因发包给了第三人,请法庭查明。4、根据村委征占实施细则,村委扣10%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是有依据的,其余的再分给实际投入人。

第三人辩称:

一、第三人享有与原告争议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属善意取得,依法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上老村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到2010年9月25日合同期满终止,土地应无条件返回村民组。被告城村五组与其他承包户均按照组里统一的承包合同履行了手续,只有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对违背合同规定建造的附着物不予清除,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竞标取得上述土地后,其承包费用是原告承包期间的5倍。第三人在获得上述土地承包权后,在承包地里栽种了桐树、杏树、葡萄树,并进行了细心管理。3、按照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应无条件清理完毕,被告城村五组以通知形式由村民代表代表全组村民向原告下发了清理附着物通知。4、原告违背其与城村五组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在地上建筑”,擅自在承包地打井、建房,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是承包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承包方享有相应费用的权益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一份;3、城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原告承包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照片。拟证明本案争议的9.396亩土地由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系原告所有,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城村五组给原告下发的附着物清理通知,拟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城村五组的承包合同无效,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与第三人无关。3、涉案土地被征占前原告拍摄的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归原告所有。

被告城村五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新的承包合同已经签订,而且第三人陈春峰已经接住该地块开始管理使用该地块;2、被告城村五组给原告下发附着物清理的通知,拟证明该通知经过城村五组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的,通知是有效的。

被告城村村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城村村关于征、占、租地实施细则一份,拟证明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被告城村村委需要抽取10%。

第三人陈春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届满,且原告在承包期内不能在土地上建筑。2、被告城村五组给原告下发附着物清理通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届满,原告应清除地上附着物。3、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合同,拟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承包同一块地,同样五年期限,承包费却是原告的近5倍。(2)第三人承包城村五组土地是善意取得。4、韩海良、高华勇与被告城村五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城村五组将本组其余剩余地对外承包,新一轮的土地承包户已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承包地,其他原承包人均无违约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二十八条,拟证明村民代表、村民组长代表本组村民行使本组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利。6、孙胜森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承包地栽植树木300棵。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3、城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4、原告承包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照片,以及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合同。3、被征占承包土地前原告拍摄的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城村五组给原告发出的清理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虽系真实,但这一通知的内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城村五组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城村五组给原告下发附着物清理的通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春峰已经对该地块进行了管理、经营。

对被告城村村委提交的证据:《城村村关于征、占、租地实施细则》一份,认为该实施细则中关于村委收取10%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规定,违背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规定内容无效。

对第三人陈春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相比,有大量改动,加之二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城村五组给原告下发附着物清理的通知的效力,上述认证中以作认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载明的承包地四至与原告承包的地块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对该地块进行了管理、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对证据4韩海良、高华勇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孙胜森证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孙胜森的证明也无法证实第三人购买的树木种植到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25日,时任被告城村五组组长韩占业代表被告城村五组(甲方)与原告韩海康(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经组代表研究决定,现将本组剩余地对组内实行承包。二、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耕种权,不能私自买土,使土地流失。不能在土地上建筑。如有国家占用,青苗费由承包户所得。组退回从占地之日起,后几年的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期限五年.....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四至范围:东至:路边、西至:路边 、南至十二组地、北至公路边。承包地块:上老村。五、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所有的承包款项3550元。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拿出所有承包土地的款项,作为对方经济补偿。七、合同从2005年9月25日生效,至2010年9月25日作废。.....:”原告韩海康承包的土地,其中耕地约5亩、荒地约4亩。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果树并为生产所需建造了机井和井房,购买了水泵、管线等。合同期满后,2010年10月16日,经被告城村五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被告城村五组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于2010年9月25日期满,地上附属物在一月内清理完毕(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清完),逾期不清理后果自负。原告因对该通知有异议,未对上述附着物及青苗进行清理。经公开招标,2010年11月16日,现任被告城村五组组长张海灯代表被告城村五组(甲方)与第三人陈春峰(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经组代表研究决定,现将本组剩余土地对组内实行承包,承包期五年。二、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耕种权,不能私自买土,使土地流失。不能在土地上搞建筑,承包期满必须无条件退还土地。如有国家占用,青苗费由承包户所得。地退回组里,从占地之日起,土地所有权归组里.....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地名上老村、四至范围:东至:路边、西至:路边 、南至十二组地、北至电杆南一米,地一块。五、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所有承包款项16410元.....七、合同从2010年11月16日生效,至2015年11月16日作废。.....”。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为上述原告韩海康承包土地中的耕地部分约5亩,合同中5年的承包费16410元是经招标确定的,按5亩计算,折合每亩每年656.4元。原告因被告城村五组未对其实际投入作出合理补偿,未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城村五组及第三人陈春峰使用,原告所栽种的树木等也一直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直至2013年8月上述土地被陕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原告承包土地共计9.396亩,原告承包期间所建机井、井房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树龄为8年的果树等青苗补偿费共计301088元,现已发放至被告城村村委,被告城村村委以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为由,未予发放。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土地被征占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究竟应分配给谁”。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查明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究竟是谁投入的、谁投入就应归谁所有,为此,原告韩海康向本院提供了城村五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和涉案土地被征占前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中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了所补偿的果树果龄为8年,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起至时间相符,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均为原告实际投入所有,而第三人陈春峰辩称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承包经营,并种植了树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陈春峰提供的其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只能证实新的承包土地合同已成立,不能证明其已经接受和经营管理了该土地,故本院对原告韩海康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实际投入人和所有人身份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韩海康对涉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给付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应予保护。但鉴于2010年10月以后近三年时间原告韩海康实际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土地9.396亩的现实,应参照后来该地块耕地部分约5亩招标的每亩每年656.4元的承包费标准,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18502.6元。另原告在其与城村五组的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将土地退还城村五组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拿出所有土地承包款3550元作为对方的经济补偿,故还应从上述补偿款中再扣除3550元。

二、关于被告城村五组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城村五组名称不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城村五组,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至于村民小组如何表述的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故被告城村五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城村村委辩称根据“村规民约”即《城村村关于征、占、租地实施细则》的规定,涉案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先扣除10%用于村公益事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规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三人辩称其享有承包地征收附着物补偿费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对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处理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并未将土地退给被告城村五组,被告城村五组也未将土地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未实际全面履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物权法理论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第一构成要件即为受让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即为不知情,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上已有原告韩海康所投入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故第三人依据合同构成善意取得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五、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承包地进行建筑的问题。本院认为,为种植果树所需,挖掘机井、建造井房,属于农业生产所需设施,且合同并未明确禁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城村五组自始至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六、关于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而第三人与被告城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全面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村五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时,原告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种植了青苗,并建造了机井井房等农业生产所需设施,双方在原合同中期满后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处置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城村五组单方面发出通知限令原告一个月内无条件清除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原告以城村五组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未作合理处理为由未予退出土地。在双方对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处理存在争议未作解决,原告没有退出承包土地时,就原告承包地中的耕地部分,被告城村五组又与第三人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最终导致新合同无法履行。对此,第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79035.4元。

二、驳回原告韩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5元,共计7841元,由原告韩海康负担2614元,被告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负担2614元、第三人陈春峰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一四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