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58号 |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 住所地:南召县板山坪镇老街。 法定代表人李廷刚,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57号。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板山坪卫生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高松峰驾驶豫RE2310号救护车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加油站时,将前方步行的李世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世梅垫付医疗费167132元。豫RE2310号车登记车主板山坪卫生院在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为豫RE2310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220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车主板山坪卫生院在财险南召支公司为豫RE2310号救护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南召县公安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交通事故属实。 3、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64页,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5、住院费用清单6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世梅伤情、住院及费用情况。 6、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李世梅垫付医疗费167132元。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原告与受害人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李世梅200000元的事实。 8、高松峰的驾驶证及豫RE2310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高松峰有驾驶资格,救护车车主是板山坪卫生院。 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应依交强险条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8证据无异议;对第5-6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要求做文证审查;对第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显示原告到目前为止仅赔付李世梅7万多元。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5-6证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文证审查,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对第7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豫RE2310车车主板山坪卫生院在财险南召支公司为豫RE2310号救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高松峰驾驶豫RE2310号救护车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加油站时,将前方步行的李世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李世梅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世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头皮血肿,7、左顶头皮裂伤,8、右肺挫伤,9、右侧气胸。住院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2、调畅情志,3、不适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67132.56元。 2014年4月20日,在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板山坪卫生院与受害人李世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李世梅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由豫RE2310车方承担;2、豫RE2310号车方另一次性赔偿李世梅贰拾万元整,包括李世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院外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3、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事故双方永不反悔,本次事故完全解决。上述赔偿协议原告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板山坪卫生院赔偿后,向被告公司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高松峰驾驶豫RE2310号救护车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加油站时,将前方步行的李世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世梅医疗费为167132.56元。 肇事车辆豫RE2310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板山坪卫生院属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原告板山坪卫生院对受害人的损失已足额赔付,且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额已超过责任强制保险122000,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122000元赔付给原告板山坪卫生院。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付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人民币12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晓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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