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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杭与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吕杭(反诉被告),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茹(反诉原告),女, 1968年10月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吕杭(反诉被告),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茹(反诉原告),女, 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杭诉被告张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张茹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杭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被告张茹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由于原、被告的恋爱关系没有书面手续。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茹依据借款实际情况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每年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提出分手后,2014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张茹将自己的汽车作为欠款的抵押交给原告,后又偷偷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

被告张茹(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穷困潦倒的吕杭同居。当时其在焦作电厂的出租屋内,空无一物。我花15000元为他购置了电磁炉、电饭锅、热水器、洗衣机、餐桌、小凳,又把我价值6000多元的彩电搬到他的出租屋内。2011年春,吕杭买小货车向我借了15000元,从2009年我俩同居至今,我为其吃穿至少花有30000多元。2013年12月1日,我去找吕杭,发现有个女人睡在吕杭的床上,我们俩大吵一架。吕杭与我闹分裂,后又甜言蜜语说要与我重归于好。2014年1月27日19时,我抱着与吕杭和好的希望,和表妹高颖开车去焦作为吕杭送皮棉鞋和排骨。到吕杭住的楼下,我让表妹看车独自上楼,进屋后,吕杭给我倒了杯水,我坐在那里正喝时,吕杭突然从厨房出来,用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让我给他打欠条,说:“你把我的女人气跑了,不能放过你,今天你想走,必须给我五万元钱。”我说我不欠他钱,也没有钱给他。他把我按倒在地,用刀向我胸口刺了一下,把我的羽绒服刺破了一个口子。他威胁说,不给他打欠条,就砍死我。他一手按着我,又一手从桌子上拿了一张纸和笔,让我给他打借条。为了保命,我只好违心的按他说的写了张借条,我当时还耍了点心眼,未在借条上署名和时间。吕杭拿走我写的借条去厨房放刀时,我跑上去,想乘机夺回我写的借条,但只撕下一小块。吕杭回过身来,又从洗衣机上拿了个水果刀,朝我胸口刺来,我吓得夺门下楼而逃。回到车上,表妹见我呼吸急促,惊魂未定,问我咋回事,我说赶快走,出焦作市再说。到博爱地界,我才把刚才在吕杭屋里发生的事告诉我表妹。表妹安慰我说,不要紧,你给他打的借条又未签名,怕什么,你没有受到伤害就是万幸了。今吕杭起诉我,说我2012年因购房借他5万元。我2013年5月3日才买的房,房费只付了11万多,我原来的房卖了23万元,除去11万多,还有11万多。我2012年怎么会向吕杭借钱。综上所述,吕杭明知其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胁迫让我违心为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却恶人先告状,妄图再假借法律,达到其罪恶之目的。请法庭查明真相,撤销我为吕杭出具的五万元借条,驳回吕杭对我的起诉,并依法撤销2014年1月27日吕杭胁迫张茹违心为吕杭出具的无署名和时间的50000元借条。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吕杭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张茹?吕杭与张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吕杭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张茹是否在吕杭的威胁恐吓下给吕杭出具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否应当撤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吕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2、短信6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其名下的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自愿的;3、2013年8月25日张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往被告卡上存了5000元现金的事实。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张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有异议,证据1上的字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当时用刀子架在被告的脖子上逼她写的,借条的右上角少了一小块,是被告抢借条撕掉的,假如说借条是真的,但借条约定每年偿还1万元,从打借条到原告起诉仅一个月,被告还不到还1万元的时间,原告不应该按5万元起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和原告经常互发信息,被告手机上的信息全部丢失,记不清发有什么信息,2月21日下午6:55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原因是原告把被告的车开走了,原告让被告付给他55000元才能开车,被告没有同意,这条短信是在被告打条之后发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状却说是2014年1月27日,说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存的,当时双方是同居关系,该条是怎样得来的,原告在录音中没有太多话,但没有否认被告所说的事实,说明原告默认了,原告诉状中说被告2012年因买房借钱,现在又说是2013年借给被告的钱,前后矛盾,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录音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第二份录音是原告晚上睡觉时,被告找徐红给原告打电话,录音的东西都是瞎编的,原告离婚时是净身出户,家具是原告哥哥送的,现在家里的家具不超过3万元,录音中徐红说被告给原告家里买的家具、电器都是无中生有,徐红说原告用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上逼被告写借条,没有这事,录音中原告说“这是用刀子可以解决的吗?”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吕杭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张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吕杭提交的证据1张茹提出异议,认为是吕杭用刀架在张茹的脖子上逼她写的,结合吕杭提交的证据2,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张茹亲手写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是不是吕杭胁迫张茹写的,需要张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根据本案中张茹提交的张茹与吕杭的电话录音、徐红与吕杭的电话录音,均是张茹在强调此借条是吕杭用刀架在张茹的脖子上逼她写的,但是电话当中张茹一直不给吕杭说话的机会,偶尔吕杭插一句话:“那是动刀能写的?”,说明吕杭对张茹的说法是否定的,并且张茹与吕杭的电话录音只是双方通话的一部分,并不完整,所以对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张茹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张茹提交的徐红与吕杭的电话录音,是徐红听张茹说吕杭用刀逼着张茹写借条,属于传来证据,吕杭也予以否定,所以张茹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张茹给吕杭出具的借条是在吕杭胁迫下写的,对张茹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吕杭与张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年底双方分手,同居期间吕杭给张茹钱物,张茹也为共同生活支付一些花费。双方分手后,张茹去找吕杭时,吕杭让张茹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吕杭伍万元整,本人愿分期偿还(购房款),每年偿还壹万,特立此条 2014.1.21”。当天吕杭将张茹的车留置,说等张茹还了钱再将车还给张茹,张茹给吕杭发短信说:“你把我骗怕了!我不敢再相信你!还是你定时间地点: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吧!”并提出自己在双方同居期间也付出了很多。后张茹通过开锁公司将自己的车开回,吕杭认为张茹私自将车开走就不会主动还钱,遂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张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吕杭与张茹在同居期间相互有钱物往来,系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后由于双方分手,吕杭要求张茹按照同居生活期间的实际情况让张茹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方式,由此转变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吕杭要求张茹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茹应当从2014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吕杭10000元。张茹反诉称其是在吕杭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要求撤销该借条,因张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茹应当偿还原告吕杭50000元,分五次付清,于2014年至2018年的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茹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525元,共计1575元,由张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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