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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鹏诉王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云鹏(曾用名:李朋),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炎,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云鹏(曾用名:李朋),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炎,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云鹏诉被告王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鹏及委托代理人许源,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鹏诉称:2014年4月2日9时许,原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正在西峡县龙城煤高效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成飞项目部除尘器平台上与技术人员联系过程中,被告王炎作为辅助人员在等待过程中因无聊不停用脚踩踏摞起来的角钢,其中一块滑落,正好砸到原告的右脚脚背上,致使原告右脚受伤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炎在事故发生以后曾主动对主管领导称,事故系其造成并主动要求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公司已全部承担,原告出院至今,原被告双方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诉请被告王炎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共计19925.6元。其中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875.6元(79.6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炎辩称: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职工工伤的相关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以后申请工伤赔偿。2.事故发生当时除尘器平台上工作人员较多,现场混乱,具体侵权人不明。3.原被告二人系同事关系,都是河南龙城集团的雇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工作成果和风险都应当被雇主吸收,且被告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系河南龙成煤高效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成飞项目部员工。原告李云鹏系公司后勤人员,负责日常管理、通联工作;被告王炎系辅助工作人员,为公司机修人员的工作提供协助。2014年4月2日,公司安排被告王炎与机修工王某某等四名工作人员除尘器作业。当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李云鹏到达除尘器平台查看工作,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部分作业细节需要公司技术人员作现场指导。原告李云鹏与公司技术员电话联系过程中,被告王炎在旁边不停用脚踩踏叠摞的角钢,最终一块角钢脱落,砸至原告李云鹏右脚脚背,致使原告李云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他工友协调公司吊车,将原告李云鹏及被告王炎从除尘器平台上送至地面,后原告李云鹏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26.61元(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王炎在旁护理8天,公司正常对王炎制发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云鹏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原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1.原告李云鹏2014年1-3月份平均工资4526.9元。

2.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7.9元/天)。

3.原告李云鹏出院医嘱:继续右足功能位石膏外固定制动3-4周后来院复查,决定解除开始循序渐进床上加强功能锻炼;6-8周后复查决定开始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原告李云鹏于2014年6月6日恢复上班,期间公司对原告李云鹏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司证明、工资计发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炎在工作空闲不停踩踏角钢,致使角钢滑落砸伤原告右脚,侵犯了原告李云鹏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为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侵权人王炎应当对原告李云鹏本次受伤的合理支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炎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炎作为受害人李云鹏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李云鹏造成人身损害,李云鹏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王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云鹏诉请项目中:①误工费计算有误,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鹏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恢复上班前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至6月5日,共计6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据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50.9元/天,原告诉请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李元鹏的误工费为9450元(150元/天×63天)。②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住院需要二人护理或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形,护理费计算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被告王炎在旁护理期间公司对其正常计发工资,故对王炎在旁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不宜重复计算。原告住院10天,王炎护理8天,护理费应计算2天。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住院最后两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即67.9元/天。故原告李云鹏的护理费为135.8元(67.9元/天×2天)。③原告李云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④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云鹏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9985.8元,均应由被告王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鹏人民币9985.8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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