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占士,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占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占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黄占士在向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乙烯)运送、销售甲醇过程中,将自行购买的一车劣质工业甲醇与两车优质甲醇中混装,共计99.14吨(价值28.34906万元),销售给中原乙烯,在卸货时被当场查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成品检验单、过磅单、收货确认函、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占士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占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黄占士在向中原乙烯运送、销售甲醇过程中,将载运新乡市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甲醇32.9吨(价值9.3995万元)、邢台市河北金牛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甲醇33.44吨(价值9.5786万元),与其购买的劣质甲醇32.8吨(价值9.37096万元)进行混装。同年1月3日,被告人黄占士安排人员将上述混装后的甲醇共计99.14吨(共价值28.34906万元)运送至中原乙烯卸货时,被当场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黄占士所送的甲醇中检测出水分含量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黄占士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用劣质工业甲醇与两车普通甲醇进行混装销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占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刁某某、黄某某、孙某、翟某某、郭某某、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黄占士指认混装现场照片,河北金牛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工业甲醇检验报告单及发货过榜单,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成品检验单及过榜单,中原乙烯保卫处证明及原料采购汽车进厂证,中原乙烯保卫处证明,中原乙烯收货确认函,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士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黄占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占士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占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黄占士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占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