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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生诉周晓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广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晓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广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晓丽,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生于1954年2月8日,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广生与被告周晓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广生放弃要求被告贾某甲承担责任,故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广生、被告周晓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晓丽之夫贾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贾某乙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62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元月贾某乙又在原告处借现金4380元,在同一张借据上写下了今欠李广生现金2058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借款的同时被告将房权证抵押于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腊月28日找贾某乙索要该款,得知贾已死亡。被告作为贾某乙的妻子,贾某乙生前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晓丽应予以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贾某乙所欠原告的借款20580元。

原告李广生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元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贾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西峡县白羽街道字第1023947号贾某乙房权证,证明贾某乙为借款用房权证抵押;

3.原告向贾某乙催款的电话记录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贾某乙追要借款;

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贾某乙的借款意图。    

被告周晓丽辩称:被告家里从没有借原告现金20580元,贾某乙也没有给家里人说过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也没有到家里要借款,而在贾某乙死亡后才到家里要款。被告在贾某乙死后整理房屋时发现房权证不见了,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该房权证遗失,原告持有的该房权证不知从何得来。借条不是贾某乙所写。他生前未留下笔迹无法对借条字迹考证。

被告周晓丽为支持其主张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评估事务所的证言一份,证明房权证没有办抵押登记;

2.房权证遗失声明,证明房权证已登报纸上声明遗失;

3.贾某乙死亡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生与被告周晓丽丈夫贾某乙(已死亡),系西峡县玻璃厂工作时的同事。贾某乙与被告周晓丽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贾某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借条  今借李广生现金16200元,借款人:贾某乙,2012年10月21号。”2013年元月12日,贾某乙又借原告李广生现金4380元,在同一借条上写到:今欠李广生现金2058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捌拾园,2013年1月12号。贾某乙将其持有的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1023947号房权证,共三本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贾某乙催要借款。2014年1月27日,贾某乙突发疾病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同日病故。后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未果。

另查:位于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刘巷三组的房产系贾某乙所有,共有人为贾某甲、被告周晓丽。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1023947号。贾某乙的妻子周晓丽和儿子贾某甲现居住于该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某乙生前因急需用钱二次借原告现金分别为16200元、4380元,计205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贾某乙死亡后,被告作为贾某乙的妻子,贾某乙生前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晓丽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被告不知情,并否认借款行为存在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对贾某乙的笔迹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生借款20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周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刘杰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