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建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勇建驾驶豫GT8189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出租车),顺原阳县新城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太行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州市荥阳市王村镇刘庄村168号王某某驾驶的豫A3H165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T8189车乘坐人卢向军死亡、惠某乙、惠某甲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勇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惠某甲、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凭证、110、12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勇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勇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勇建事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勇建驾驶豫GT8189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出租车),顺原阳县新城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太行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州市荥阳市王村镇刘庄村168号王某某驾驶的豫A3H165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T8189车乘坐人卢向军死亡、惠某乙、惠某甲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勇建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勇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勇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3月6日11时许,其在延津县西安大道拉三位乘客去郑州,行驶到原阳县万象路与太行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起亚牌轿车相撞了,其随时就报警还打了120,副驾驶后面的人伤的较严重,120来了说那个人已经没有抢救价值了。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其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开车从郑州来原阳赵厂村医院看其母亲,当行驶到与万象路交叉口快到中间时,与一辆东向西过来的出租车相撞了,对方那个司机打电话报警了,出租车后排男的脸上有伤。 2、证人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6日13时许,其和惠某乙、卢向军在延津乘坐出租车往郑州市去,行驶到原阳县新城区一个十字路口时,突然由北向南驶出一辆轿车,两车一下撞到一起了,致卢向军死亡,我和惠某乙受伤。 3、证人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6日11时许,我们三人乘坐延津出租车从延津往郑州市去,经过原阳县行驶至新城区一个十字路口,突然从右方驶出一辆轿车,一下撞住我们车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知道卢向军出车祸的事,2014年3月1日从家和惠某乙、惠某甲去延津县打工了。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卢向军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即时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书 证明豫A3H165起亚牌轿车和豫GT8189雪铁龙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 3、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勇建用手机13513738352电话报警情况。 2、诊断证明 证明惠某乙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惠某甲头部损伤,右膝损伤。王某某受伤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卢向军2014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120接警记录 证明2014年3月6日11时28分被告人王勇建用手机13513738352报警情况。 5、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勇建电话号为13513738352报警情况。 8、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勇建的身份基本情况。 9、到案经过 证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勇建在现场等候,在接受询问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10、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双方车辆被扣情况。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车辆信息情况。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王勇建已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有C1证。 1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证明豫GT8189、豫A3H165保险情况。 14、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卢向军户口2014年3月6日被注销。 15、证明 证明唐河县桐河乡吴庄村委证明卢向军家庭情况。 16、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 证明告知惠某乙、卢向军家属、王勇建、王某某、惠某甲申请财产保全情况。 17、放行凭证 证明被告人王勇建的车辆和王某某的车已被放行。 18、诊断证明 证明惠某乙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惠某甲头部损伤,右膝损伤。王某某受伤情况。 1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王勇建家属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卢向军的亲属收到赔偿款80000元,被害人惠某乙的代理人收到赔偿款11000元,双方均对被告人王勇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王勇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勇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勇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勇建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勇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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