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4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4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翟某甲(在逃)进入尉氏县南曹乡西黄庄村翟某乙家盗窃藏獒一只。经鉴定被盗藏獒价值1200元。案发后,朱某甲、朱某乙将藏獒退还给被害人翟某乙。2014年4月2日,朱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4月15日朱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朱某甲、朱某乙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及朱某甲、朱某乙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翟某甲(在逃)进入尉氏县南曹乡西黄庄村翟某乙家盗窃藏獒一只。经鉴定被盗藏獒价值1200元。事发后案发前,朱某甲、朱某乙将藏獒退还给被害人翟某乙。2014年4月2日,朱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4月15日朱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入户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藏獒被盗情况;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翟某乙家中藏獒被盗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藏獒的价值;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投案自首证明证实朱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甲、朱某乙事发后案发前已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朱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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