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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菊花与被告丁明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 原告李菊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丁明喜,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

原告李菊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丁明喜,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30号。

负责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菊花与被告丁明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丁明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花诉称:2012年8月10日,丁明喜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豫U08168号牌货车沿梨林镇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女儿贺纤纤沿梨林镇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其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4425.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内承担42155.44元,丁明喜承担2270.17元。

被告丁明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丁明喜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享有对丁明喜追偿的权利。此外,原告的前期费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已足额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103980.04元。该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贺纤纤的损失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现交强险限额还剩42155.44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请求的损失有:

1、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该事故其与被告丁明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丁明喜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在超出交强险数额部分承担60%的责任;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两个10级伤残,应按11%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农村户口标准8475.34元/年×20年×11%为18645.75元;

3、出院证1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以此计算误工天数为312天,误工费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农村户口标准23.22元/天×312天为7224.64元;

4、户口本1份、身份证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女儿贺纤纤9岁,儿子贺文帅11岁,父亲李发本62岁,母亲李德连63岁,其姊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户口标准5627.73元/年,计算方式为其女儿5627.73元/年×9年÷2人×11%为2785.73元,儿子5627.73元/年×7年÷2人×11%为2166.68元,母亲5627.73元/年×17年÷3人×11%为3507.95元,父亲5627.73元/年×18年÷3人×11%为3714.3元;合计12174.66元;

5、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

6、交通费无票据,要求2000元,鉴定时乘坐出租车往返;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两处伤残主张。

被告丁明喜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要求质证如下: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出院后三个月计算比较合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年龄起算的当年的农村户口消费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丁明喜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5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其中对误工天数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误工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系在鉴定期间支出,根据济源距鉴定机构所在地洛阳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至庭审时不能离拐行走的状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丁明喜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08168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梨林镇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期间,与李菊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女儿贺纤纤)由西向东行驶至水运庄路段时相撞,造成李菊花、贺纤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二大队处理,丁明喜、李菊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贺纤纤不负事故责任。后李菊花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济源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李菊花、贺纤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李菊花伤情经诊断为:左大腿、髋部皮肤脱套伤、左侧骨神经、坐骨神经损失、左侧股静脉、大隐经脉损失、髋关节脱位、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腰5椎体横突骨折、头皮开放性伤口、耳廓损伤。其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被告丁明喜赔偿原告10000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李菊花10000元。

李菊花、贺纤纤曾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菊花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7355.76元,扣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10000元,余款97355.76元,丁明喜承担60%为58413.46元,扣除丁明喜已支付的10000元,丁明喜再赔偿李菊花48413.36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72.56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贺纤纤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5528.32元,应由丁明喜承担60%为9317元;剩余护理费247.4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315元,其中2000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315元由丁明喜承担60%为189元。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李菊花7772.56元;丁明喜赔偿李菊花48602.46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贺纤纤247.4元;丁明喜赔偿贺纤纤9317元。丁明喜不服该判决,上诉后,2013年10月3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济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现交强险赔偿限额余剩103980.04元。

2013年8月7日,李菊花、贺纤纤分别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后续伤残等费用进行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同年9月27日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菊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所对李菊花伤残等级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菊花外伤后瘢痕遗留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李菊花左下肢神经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李菊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异议作出了相应答复,认为不存在其质疑的问题。因此,本院对李菊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6433.44元(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312天)、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7834.29元(均按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自2014年起算,各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不超过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9413.48元,另鉴定费700元。审理中,李菊花表示在交强险的赔偿余剩限额内优先赔偿贺纤纤。

另查,李菊花及其被扶养人李发本、李德连、贺文帅、贺纤纤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姊妹三人;2、事故处理豫U08168号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贺纤纤61824.6元;被告丁明喜赔偿医疗费贺纤纤681元。至此,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均已足额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余剩42155.4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丁明喜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的损失共计39413.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余剩42155.4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由此被告丁明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花39413.4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明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已交50元,缓交7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60元,均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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