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516号 |
原告王贵勤,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周盼盼,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金海,男,汉族,住开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负责人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贵勤诉被告张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贵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盼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张金海驾驶豫AE2022号货车沿张老庄至宁陵县西二环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庄路段,在超越同向由我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AE20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的治疗费用。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海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宁陵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到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744.12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4、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3天,花医疗费23817.83元,门诊票据三份,分别是54.83元、144.47元、361.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手机购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631元、手机损失为296元,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计22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2200元;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9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对鉴定结果护理期限三个月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就原告受伤护理期限共计三个月,住院期间不应另行计算;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认可,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为单方委托,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庭酌定认定;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认可,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金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张金海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且投有交强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金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张金海驾驶豫AE2022号货车沿宁陵县城郊乡张老庄至宁陵县西二环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庄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E20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744.12元,后转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3817.83元,门诊票据三份,分别是54.83元、144.47元、361.5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护理期限大约为90日,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及使用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总值为631元,手机损坏总值为296元,原告支付停车费90元,花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金海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贵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海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豫AE20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金海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贵勤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26122.75元;2、误工费75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3天×67元/天);3、护理费元6030元(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90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5、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927元(车辆损失631元、手机损失29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12、停车费90元,以上各项共计7385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278.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60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27元),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损失26572.75元(73851.43元-47278.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勤损失472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金海应赔偿原告王贵勤损失26572.75元(已支付3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贵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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