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30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证61531602-8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丰清,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2日。 被告刘新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5日。 被告刘明雨,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8日。 被告崔荣芝,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 被告刘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与被告刘丰清、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清、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丰清于2011年9月22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利息10.695‰,期限一年,由被告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 2、2011年9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 3、2011年9月21日保证合同; 4、贷款面谈面签影像一份。 证实被告刘丰清于2011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10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10.695‰,超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担保。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 被告刘丰清、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丰清由被告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 第三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 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10.6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罚息 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丰清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刘丰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为被告刘丰清借款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其连带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丰清、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丰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95‰,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止,并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新忠、刘明雨、崔荣芝、刘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丰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盛 吉 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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