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260号 |
原告:李运成,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31日. 被告:李冬花,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7日。 原告李运成诉被告李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丈夫因做生意急需周转,遂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丈夫均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2014年春节前,经原告催要,被告丈夫吴某某要求被告取款3000元作为利息交予原告。2014年3月,被告丈夫吴某某去世。原告认为吴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去世,被告作为吴某某妻子仍有偿还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冬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辩称:被告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属实,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属实,但被告吴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冬花丈夫吴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借原告李运成现金5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到李运成现金伍万元整 时间三个月 今借人吴某某 2013.6.2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丈夫均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2014年春节前,原告再次向被告丈夫吴某某催要欠款,吴某某让被告李冬花取现金3000元作为利息交予原告。2014年3月,被告丈夫吴某某去世。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丈夫吴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已交付、有条据为证,原告李运成与被告丈夫吴某某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现吴某某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冬花并未举证证明在吴某某生前,二人存在关于该欠款为吴某某个人债务,或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持被告丈夫生前书写的借条,向被告李冬花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吴某某在约定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李冬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冬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的3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冬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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