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116号 |
原告陈栓,女。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忠,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陈栓与被告王来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栓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王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永诚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栓诉称:2014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来忠驾驶豫LHN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吴城镇赵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栓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栓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69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290元;4、护理费3210.3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共计9563.68元。 被告王来忠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来忠驾驶豫LHN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吴城镇赵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栓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3.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梦贤护理。赵梦贤在河南中储粮召陵直属库上班,月工资3321.92元。豫LHN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栓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3210.3(110.7元/天×29天)元,被告王来忠无异议,且原告陈栓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4693.38元,因其中的一份检查费票据30元,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的医疗费为4663.38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9333.68元。被告王来忠驾驶豫LHN6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23.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栓护理费、交通费计3510.30元。因原告各项合理请求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来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33.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0元均由被告王来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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