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35号. |
原告王现营,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峰东巷5号3号楼3单元4楼东户,身份证号411002196003082011。 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留明,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尚集镇魏庄,身份证号411023196311212510。 委托代理人周一帆,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尚集镇魏庄一组,身份证号411023198603292558。 原告王现营诉被告周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营委托代理人寇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周留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5日,被告周留明借原告王现营现金500000元,被告周留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营哥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周留明,2010年11月25日”等。该款被告周留明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王现营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留明拖欠原告王现营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留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留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现营请求被告周留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营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周留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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