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55号 |
原告王润堂,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王淑芹,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王石旺,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李楼镇董村承包民房建房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数吨,折合人民币6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6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钢筋款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欠原告钢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钢筋钱6700元,保证24号付钱。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款6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元。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欠条,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67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100元,被告仍欠原告钢筋款5600元,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24日付款,但是逾期未能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石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润堂支付欠款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56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石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士骞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