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李松山,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保,任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森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春,系金安里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全喜,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号,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生 被告石玉坤,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 原告李松山与被告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全喜、张军号、石玉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山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新勇、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天春、被告刘全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喜堂、被告张军号、被告石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东蔬菜批发市场的开发商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其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造,后被告双鼎公司将其1号楼全体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全喜,原告李松山系被告刘全喜承包上述工程的雇佣工人。2013年3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为被告在新建1号楼2号楼施工时,从楼上摔下,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现原告仍在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0.58元、医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77.82元、误工费20187.44元、残疾赔偿金182565.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77.0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65281.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调取的尉氏县安监局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刘全喜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证明被告金安里公司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刘全喜。2、尉氏县中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病例、出院证,中牟县骨科医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份,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情况。4、大宋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00元。6、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尉氏县工业路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蔡庄镇舍茶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尉氏县城。7、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花费金额486.5元。 被告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是被告金安里公司与刘全喜签订的合同。 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是我们金安里公司的自建房,我们根本没有与双鼎公司签合同,双鼎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我们与刘全喜签订了合同,材料由金安里公司负责,刘全喜负责施工。我们发包给刘全喜,原告李松山给被告刘全喜打工的事儿我们不清楚。出事现场不在施工现场,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行为,赔偿问题由法庭裁判。 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事发时2号楼已经竣工,原告是在从1号楼干活的地方到2号楼过程中受伤的。 被告刘全喜辩称,原告李松山不是我的雇佣工人,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与被告张军号是承揽关系,不是分包、转包的关系。本事故是原告从已完工的场地到施工场地走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全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8日律师调查张国营笔录一份,证明豫东蔬菜批发市场占用张国营所在村委会的地,干钢筋活得有他们村委会的人干,别人不能干,钢筋活是张军号干的;2、收到条一组三份,证明刘全喜与张军号打的结算条,刘全喜与张军号账已结清,刘全喜与原告李松山没有关系;3、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刘全喜的工人,原告与刘全喜没有关系。 被告张军号辩称,我不是承包方,也不是领着干活的,我是刘全喜介绍干活的,我跟被告刘全喜、原告李松山都没有法律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军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石玉坤辩称,我跟原告李松山是工友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石玉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建豫东蔬菜批发市场楼房取名为1号楼、2号楼与刘全喜协商,由刘全喜承建该楼房,刘全喜想借用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金安里公司签订合同,刘全喜与双鼎公司未达成协议。2012年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全喜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材料由金安里公司负责,刘全喜负责施工。原告李松山在豫东蔬菜批发市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焊工作业,2013年3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三楼从正在施工的1号楼通过已经完工的2号楼时,踩到了没有固定的通道模板,从楼上摔下,后被送至尉氏县中医院救治。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计住院26天。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175.2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6434.38元,在中牟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421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10元,在全兴百货购买医用拐杖花费80元,在开封市本草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花费2150元,以上共计35570.38元。2013年12月2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松山的损伤属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松山于2011年3月15日在尉氏县城购买住房一套,现住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三楼西户。原告李松山的被抚养人有李天义(原告李松山父亲,1941年9月1日生,李天义共有3个子女,现居住于尉氏县蔡庄镇舍茶岗村)、赵荣趁(原告李松山母亲,1947年12月8日生,赵荣趁共有3个子女,现居住于尉氏县蔡庄镇舍茶岗村)、李某甲(原告李松山儿子,2000年8月30日生,共有2个抚养人,现居住于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李某乙(原告李松山女儿,2007年8月2日生,共有2个抚养人,现居住于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 另查明,在安监局询问刘全喜的笔录中,刘全喜说他与双鼎公司签订合同,经查证,双鼎公司并未与刘全喜签订合同,刘全喜与金安里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刘全喜将对接钢筋的活转包给了被告张军号,被告张军号转包给被告石玉坤来干对接钢筋的活。被告石玉坤雇佣原告李松山来干对接钢筋的活,并以计件的方式给原告李松山发工资。 还查明,被告金安里公司有开发资质,被告刘全喜、张军号、石玉坤都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李松山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松山受被告石玉坤雇佣从事对接钢筋的工作,原告李松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石玉坤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未尽到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监督、保护的职责,存在一定过错致原告李松山受伤,被告石玉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玉坤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安里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刘全喜,刘全喜转包给张军号,张军号又转包给石玉坤,刘全喜、张军号、石玉坤都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金安里公司、刘全喜、张军号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松山,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具有相应的特殊行业操作证书,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相应的过失,本院酌定原告李松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双鼎公司未与金安里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刘全喜签订合同,没有实际施工,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石玉坤应赔偿原告李松山损失为医疗费24899.41元(35570.58元×70%)、护理费1261.26元(69.3元\天×26天×70%)、误工费9860.48元(56.8元\天×248天×70%,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182元(10元\天×26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30元\天×26天×70%)、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30%×70%)、被扶养人生活费31972.42元(被扶养人李天义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人×30%×70%,被扶养人赵荣趁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3人×30%×70%,被扶养人李阳阳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2人×30%×70%,被扶养人李佳琪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2人×30%×70%),以上共计162793.3元。原告李松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86.5元。原告李松山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金安里公司、刘全喜、张军号、石玉坤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李松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松山费用以上共计178279.8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李松山10000元费用,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松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279.8元。 二、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全喜、张军号与石玉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松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原告李松山负担1930元,由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全喜、张军号、石玉坤负担334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松山负担210元,由被告开封市金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全喜、张军号、石玉坤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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