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培元,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培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祖培元在濮阳市富华街“三利烤鱼”饮酒后,驾驶豫JE9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江汉路由东向西行至江汉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西侧处时,将路面施工的土堆撞倒后石头滑落,导致正在土堆后沟内施工的被害人崔某某左腿碰伤。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祖培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祖培元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121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培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祖培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祖培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祖培元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培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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