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松田,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松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松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松田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在濮阳市中原路乙烯生活区附近一餐馆内饮酒后,驾驶豫JL6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至盘锦路水电家属区内的幼儿园对面停车时,将在路边台阶上与梁亚龙说话的被害人马某某撞伤,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牛松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牛松田赔偿马瑞花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松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孙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松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牛松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牛松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牛松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松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