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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秋霞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马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马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负责人刘安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秋霞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运输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14时30分,曹付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豫LA8979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20省道132KM+500M路段,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高璐驾驶的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的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周子涵等三人当场死亡,曹付生、高璐等十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秋霞、何伟娜等十一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向医院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未进行其他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与原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有义务将原告送达目的地,但在途中发生事故,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32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0元;3、营养费4260元;4、误工费29279元;5、护理费28800元;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8、交通费3371.50元。以上八项,共计269814.7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乘坐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途中受伤,原、被告存在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马秋霞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护理证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6天,涉及医疗费的数额共计9326.10元。

3、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40%计算。

4、叶县邓李乡马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马根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马根宇生于1935年11月20日,原告需承担父亲的扶养费的1/4。

5、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371.50元。

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所垫付的医疗费与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答辩人已垫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161122.31元,原告对此未请求。原告共有两个住院阶段。对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证据有异议,门诊部出具证明不合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人员过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结论为八级,应按36%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40%予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予以计算。提供领款凭证六份,证明另支付原告及其儿媳刘海燕生活费共计21000元。

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八公司同意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从舞阳县县城乘坐登记在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名下的、由司机高璐驾驶的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往舞阳县章化乡的路途中,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20省道132KM+500M路段时,被由北向南曹付生驾驶的豫LA8979号重型货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正面相撞,造成周子涵等三人当场死亡,曹付生、高璐等十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秋霞、何伟娜等十一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璐不负事故责任(所有乘坐人均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脾、胰腺破裂;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气胸;4、右肱骨骨折;5、脑挫伤并头皮血肿;6、左下肢皮肤撕裂伤;7、动眼神经损伤;8、电解质平衡紊乱;9、右股骨颈骨折等伤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结算医疗费161122.31元;原告此时住院治疗190天,在这期间,原告支出门诊费1498.10元(票据8张),预交费1000元(票据1张),院外购药花费108元(票据2张)。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40天,所花医疗费未同医院结算。出院医嘱为:康复治疗及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防止院外治疗不当、活动不当等致并发症、后遗症等发生。2014年7月10日,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考意见一份: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区医疗消费水平被鉴定人右肱骨骨折、右肱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约6000元左右;原告为作此参考意见,支出检查费12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8月22日,舞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治疗经过及护理意见:患者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病情危重,陪护人员3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陪护人员2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其儿媳刘海燕(另案审理)共从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处支取生活费2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自己花费10500元,下余费用10500元作为刘海燕的生活费予以计算,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7月2日,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父亲马根宇生于1935年11月20日,共有子女4人。庭审时,原告要求对其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予以保留请求权,并提供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预交费1000元,是否已被自己结算进医疗费161122.31元之中,当庭不能做出回答;本院责令其休庭后3个工作日予以核实,如核实不清视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核实结论。

另查明: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是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八公司是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八公司负责对舞阳县境内的登记在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经营、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从舞阳县县城乘坐登记在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名下的、由司机高璐驾驶的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当车辆行至220省道132KM+500M路段时,被由北向南曹付生驾驶的豫LA8979号重型货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在乘坐的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上受伤,致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未能将原告安全的送达目的地(舞阳县章化乡乡政府所在地),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受害人(乘客),请求承运人,即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1498.10元+1000元(预交费)+108元(外购药)+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00元(鉴定费)为932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60122.31元(161122.31-1000),因原告未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6天为12780元、营养费10元/天×426天为42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均按原告请求的天数计算)。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434天为29080.38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4、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问题。舞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为原告所出具的关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的诊断证明书,就某一治疗阶段的护理人数给予证明,被告对该证明书虽提出了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考虑,认为舞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所出具的护理证明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护理费50元/人天×3人×30天+50元/人天×2人×90天+50元/人天×1人×306天为28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问题,原告的伤残经专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按38%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8%为170225.03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扶养父亲马根宇5年,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1/4的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38%×1/4为2673.17元。7、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371.50元,因被告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共计259144.68元。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八公司系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作为豫L529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处所支取的10500元生活费,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有关原告要求对其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予以保留请求权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二被告的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59144.68元(原告马秋霞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所支取的10500元生活费,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马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原告马秋霞负担160元(已缴纳);被告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