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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景霞诉被告徐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张景霞,女 ,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松松,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徐光辉,男,汉族,住址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张景霞,女 ,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松松,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徐光辉,男,汉族,住址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岳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景霞诉被告徐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景霞的委托代理人董松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徐光辉驾驶豫NHW309号小型客车,沿S325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张瑞寒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遇路口向南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颅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光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HW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被告徐光辉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审查车辆是否年审、司机是否合法驾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景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户口,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张景霞与被告徐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救治,支付CT费440元、彩超费80元、西药费4.47元、抢救费60元、救护车费70元、出诊费10元,共计664.4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宁陵县中医院的费用票据是2013年10月29日补的;4、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5天,花医疗费18152.38元;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由宁陵县人民医院转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3天,花医疗费40399.9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景霞构成2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7、外购药票据4张,为530元、640元、308元、15650元;8、宁陵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转诊费500元;9、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光辉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徐光辉已履行。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医疗费中的中成药、中草药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非正规票据的不予认可;病历不全面,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应提供医院的处方及需外购药的证明,还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光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

被告徐光辉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光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徐光辉驾驶豫NHW309号小型客车,沿S325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张瑞寒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遇路口向南转弯的由原告张景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颅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光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陵县中医院救治,花检查费用664.4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8152.38元;后原告因伤情严重,由宁陵县人民医院转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3天,花医疗费40399.95元;因治疗原告伤情的需要,原告支出外购药品费用共计1682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2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豫NHW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松松与被告徐光辉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景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2级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辉与原告张景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徐光辉的赔偿责任。豫NHW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景霞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76036.8元;2、误工费154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0天×67元/天)3、护理费418190元[原告现为2级伤残,护理期限按18年计算,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80%),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年×18年×1人×80%)];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住院138天×30元/天);5、营养费1380元(住院138天×10元/天);6、转诊费用500元;7、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22398.03元/年×1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882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霞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霞损失300000元[(948821.34元-120000元)×60%=497292.8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徐光辉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霞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霞损失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 元,由原告张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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