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12号 |
原告李智(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强(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刘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智与被告冯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冯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诉称:2012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冯国强驾驶豫UT1529号出租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楼东侧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老年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冯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国强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09716.3元。 被告冯国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事故中损失4950元,提出反诉,原告应负担40%即1980元。 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无证驾驶,且车辆无审验,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冯国强的反诉,辩称:如果属于原告的责任,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请求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冯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冯国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医疗费12815.5元,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11392.6元,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186.6元,药店购买药物420元,济源市黄河医院2元,洛阳中心医院检查费820元。冯国强已经支付4200元,剩余8615.5元;4、误工费14056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共252天,(1650元+1520元+1850元)÷30天÷3×252天。提供原告2012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误工证明;5、护理费27511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2400+2700元)÷3÷30×184天即14924.4元。提供妹夫吴现周2012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吴现周是原告妹夫,住院期间对原告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4元×40%×20年)即260192元,提供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5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6、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每天30元,计算184天。营养费2760元,每天15元,计算184天;7、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442元×20年×10%),提供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与王国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在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8、交通费970元,提供票据33张,包括看病、复查及两次去洛阳鉴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元,原告父亲李国忠,1936年10月出生,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10%÷2即1258元。原告母亲李桂香1938年出生,标准及计算方法同李国忠,提供李国忠及李桂香的户口本、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及子女人数为二人的证明;10、电动车损失365元,提供电动车损失鉴定书一份;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由被告负担80%。 被告冯国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部分药物是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要求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186.6元及药店购买药物42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对济源市黄河医院2元无异议。对检查费有异议;对证据4中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认可,首先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印证单位真实存在,其次原告应提供务工期间的工资表,印证存在误工;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认可。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鉴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20年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异议;对证据7中租赁协议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9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10 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冯国强。 被告冯国强提供的证据有:1、营运证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2、济源市豫光轿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UT1529号出租车维修费用为2700元。要求原告负担40%即1080元。 原告对被告冯国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损应由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相应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相印证。 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认为被告冯国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大部分是用于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申请对费用的合理性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186.6元及药店购买药物420元二被告有异议,因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定;对济源市黄河医院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检查费有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在鉴定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中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正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503号鉴定意见书看出,该意见书鉴定的是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5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原告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7中租赁协议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考虑原告两次到洛阳鉴定,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证据9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户籍查询信息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本院调查落实,原告兄妹三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5年×10%÷3人×2即1677.38元;证据10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 被告冯国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一份维修站的证明,属于孤证,无车损估价结论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冯国强驾驶豫UT1529号出租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楼东侧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老年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冯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经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2、脑震荡。3、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4、右胸壁、左髋等多处软组织损伤。5、肺气肿、肺大泡。6、脊髓灰质炎后遗症。2013年1月3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10级。后原告认为其右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再次申请鉴定,2013年10月1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5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214.6元,误工费140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电动车损失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冯国强支付原告4200元。另查,豫UT1529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智与被告冯国强驾驶的豫UT152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国强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冯国强负担70%的责任。因冯国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由原告与冯国强按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为12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20494.6元,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405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918.5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中伤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365元,因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也应由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494.6元,因被告冯国强未缴纳不计免赔险,应承担15%的责任,故10494.6元中,冯国强应承担1574.19元,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赔偿8920.41元,因冯国强已支付原告4200元,多支出2625.81元,冯国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多支出部分应在被告太平洋济源支公司赔偿8920.41元中扣除即6294.6元 。诉讼中被告冯国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918.58元,电动车损失3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629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智要求被告冯国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冯国强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元(已缴纳554元,缓交5391元),原告负担42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714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25元,由被告冯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