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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铁柱诉被告张德启、王照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葛铁柱,男 ,汉族,现役军人,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启,男,成年,汉族,住址宁陵县。 被告王照熙,男,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葛铁柱,男 ,汉族,现役军人,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启,男,成年,汉族,住址宁陵县。

被告王照熙,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06268385-5。

负责人王凤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铁柱诉被告张德启、王照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铁柱委托代理人张世金、陈业磊、被告王照熙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王照熙驾驶豫NEV218号轿车,沿宁陵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汽车站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照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EV21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德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被告王照熙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30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照熙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愿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张德启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铁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宁公交认字【2013】第082501号);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对象: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照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②车辆所有权人信息。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27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4、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就诊宁陵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疾病诊断书1份、医疗费用票据2份,证明对象:①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②住院天数为15天、③医疗费用为45719.3元;5.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对象:①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积水及癫痫;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②住院天数为131天;③医疗费用为116506.62元;5、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就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对象:①原告的伤情为大小便失禁、②住院天数为10天、③医疗费用为9718.10元;6、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就诊北京市天坛医院费用票据四份,证明对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复诊医疗费用919.8元。7.宁陵县人民医院处方单3份、术后用药票据39张,证明对象:根据医嘱术后需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及用药费用14212.4元;8、护理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对象:①护理人员需2人陪护、②住院天数为156天;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对象: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对象:①原告颅脑损伤致其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 八 级。②颅脑损伤继发癫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③伤残赔偿金143347.48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④鉴定费用1351元;10、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手机的损失为1260元;11、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对象:原告因住院花费2294元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第1、第2、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交需要转院的手续;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证明是在其出院后所开,不客观真实,一人护理为宜;对第8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显示户别,被抚养人费用不应支持;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0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损失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对第11组证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王照熙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德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

被告王照熙、张德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王照熙无证驾驶豫NEV218号轿车,沿宁陵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汽车站门口处时与原告葛铁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照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EV21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德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5719.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医疗费116506.6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用为9718.10元;2014年4月14日去北京市天坛医院复查伤情花费检查费919.8元。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外购药品花费14212.4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其轻度智力缺损,构成8级伤残,颅脑损伤继发癫痫,构成9级伤残,花1300元。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总值为126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照熙支付治疗费用18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30125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1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父亲葛新建195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徐素莲1955年11月5日出生,葛新建、徐素莲生育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铁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照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照熙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德启将豫NEV218号车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照熙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与被告王照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EV2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王照熙、张德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葛铁柱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076.22元;2、护理费20904元(住院156天×67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住院156天×30元/天);4、营养费1560元(住院15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6.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鉴定费1351元;8、财产损失126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2.13(14821.98元/年×16年×32%÷4人),以上各项共计39615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铁柱损失12126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财产损失1260);被告王照熙、张德启应赔偿原告葛铁柱损失219912.59元[(396150.74元-121260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铁柱损失12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照熙应赔偿原告葛铁柱损失219912.59元(已支付182000元),被告张德启互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照熙、张德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 元,原告葛铁柱负担1500元,被告王照熙、张德启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