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 代表人曹红卫,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法,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振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董振法及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董振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造扣件、机械加工。2011年2月,被告到原告厂工作,工作是烧锅炉、干杂活。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原告为被告治疗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董振法与原告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负担。 宣判后,原告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董振法只是上诉人单位承包退火炉的王永安的雇员,董振法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董振法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他的工资也是王永安发放,上诉人虽然应王永安要求为董振法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和董振法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振法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的职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振法受上诉人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董振法在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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