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畅,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刘畅在其居住的濮阳市华龙区北环路40号院庆西小区10号楼2单元9号家中卧室内,容留其朋友王某某吸食冰毒1次。次日,刘畅在上述卧室内再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残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分别对刘畅、王某某的尿样现场检测,二人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证明、现场尿样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刘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上一篇:于文浩诉李建新机动车辆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