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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浩诉李建新机动车辆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于文浩,又名于文栓,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新,男,回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于文浩,又名于文栓,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新,男,回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文浩与被告李建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浩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李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文浩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从东向西回吴家沟。行至稻田沟村五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建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2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文浩两次住医院,共计114天,花医疗费92057.92元,被告仅支付4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四级属七级残。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2057.92元;2.误工费8710元(67元/天×130天);3.护理费10223.85元(69.55元/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5.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114522.49元(其中残疾赔偿8475.34元/年×20年×42%为71192.85元,父母生活费5627.23元/年×38年×42%÷3,三子女生活费5627.23元/年×36年×4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45874.26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70%,即86711.98元。减去支付的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6792元。

被告李建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文浩违反交通法规,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在弯道逆向超速行驶,撞到李建新,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靠右正常行驶。2014年2月2日14时,被告骑两轮摩托自西向东行驶在五里桥镇稻田沟村村通水泥路右侧以每小时三十码的速度行驶。相对方原告于文浩驾驶两轮摩托车临近被告时正好是上坡弯道。其速度约每小时50公里。突然径直逆向行驶撞到被告的摩托上。于文浩春节走亲访友大量饮酒,未戴安全头盔,当时一身酒气。事发后原告给其亲属打电话,原被告的妻子分别到场,原告被送到医院之后,其妻子让摩托各自移走,才没有现场。当天夜里被告女儿报交通事故。第二天原告的妻子指认现场。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文浩购买了新世纪X5_1125-8A两轮摩托车,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为豫R4K5891牌照,于2011年1月27日取得了准驾车型D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建新自购两轮摩托车未申请牌照,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双方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4年2月2日14时许。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稻田沟村五组的村村通水泥硬化的道路转弯处,于文浩串亲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回家,与串友的李建新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回家发生相撞,造成两辆摩托车损坏,原被告二人受伤的后果。2014年2月11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建新作出了西公(交)刑罚决字(2014)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0元。因事后报案,无交通事故现场。2014年2月13日,交通警擦大队作出责任无法认定证明。原告于文浩被120救护车送入豫西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枕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肺部闭合性损伤,右侧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膜增厚。住医院33天,于2014年3月7日出院。被告李建新支付原告45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1.脑挫伤恢复期;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第二次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81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2057.92元。2014年5月12日,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文浩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南阳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文浩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四级属七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于文浩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1.原告于文浩的父亲于某某甲,生于1952年3月23日,农民。母亲王某某,生于1954年5月15日,农民。于某某甲与王某某夫妻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子于某某乙、次子于文浩、三子于某某丙。原告于文浩与妻子黄某某生育三个孩子:长子于某某丁,生于2012年8月19日;长女于某某戊,生于2002年10月2日;次女于某某己,生于2010年8月8日。

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行驶。于文浩与李建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未确保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于文浩饮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遇弯道而未减速行驶;被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造成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原被告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于文浩要求被告李建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新辩称于文浩醉酒驾驶,负全部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给于文浩的4500元,从应承担责任中扣减。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92057.92元。2.误工费(67元/天×130天)计8710元。3.护理费7928.7元(69.55元/天×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4)天为3420元。5.营养费(10元/天×114天)为1140元。6.残疾赔偿金114522.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2%为71192.85元;父母抚养费5627.23元/年×(18+20)年×42%÷3为29936.9元;三个子女5627.23元/年×(6+14+16)年×42%÷2为42541.86元,按多个被扶养人累计不超过人均消费总额,原告只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3329.64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228579.11元。被告李建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06579.11元的50%为53289.56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183289.56元,减去支付的4500元后为178789.56元。原告于文浩请求被告李建新赔偿166792元,其他损失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浩损失166792元。

本案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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