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422号 |
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生气,被告经常因生气动手打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抚养婚生子,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也没法再给原告钱了,孩子的开支基本上都是我出的,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同意共同抚养婚生子。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同时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和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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