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370号 |
原告宋某甲,女,1981年5月1日生。 被告梁某甲,男,1981年8月1日生。 原告宋某甲因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二00四年九月初七(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于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伤害原告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还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陪嫁物品可以由其带走,我外面还有十六、七万元的债务,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共同分担,没有共同存款及其他债权。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二00四年九月初七(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于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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