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德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发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发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郑发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5月份,原告分21次向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供应水泥,其中18次被告以“现金付出凭单”形式给原告出具手续,并加盖了该厂公章,共151475元;三次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朝在 “嵩基集团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及过磅单签名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手续,共计92.61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朝认可后三次每吨价格为220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款171750.20元及利息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欠原告水泥款171750.2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发货单、过磅单为凭,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1750.2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张发货单上的客户名是郑为民,而非本案被告,但该发货单仅是发货时的凭证,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朝在过磅单签名,即视为收到原告货物,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发圈水泥款1717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 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原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持有他人票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还款,实属错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计算时间标准不明,不应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存在问题。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郑发圈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具有发货单等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发货单有王德朝的签名。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正确?是否超诉讼时效? 关于货款的支付。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郑发圈所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发货单据、过磅单等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郑发圈向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供应水泥。因此,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与被上诉人郑发圈之间虽无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郑发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作出约定,故滞纳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次日起算。经计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少于计算数额,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故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不存在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2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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