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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鹏与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宋海鹏,男, 1980年6月22日生。 被告梁志强,男, 1974年3月12日生。 原告宋海鹏因与被告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宋海鹏,男, 1980年6月22日生。

被告梁志强,男, 1974年3月12日生。

原告宋海鹏因与被告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鹏到庭,被告梁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款手续。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志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梁志强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宋海鹏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款人梁志强;2012年10月1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志强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梁志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梁志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志强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梁志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志强未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志强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鹏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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