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运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汉族,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告王小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红,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王小丽之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女,汉族,系汤耀梅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著刚,男,汉族,系汤耀梅之子。 原审被告张彩芳,女,汉族。 原审被告李粉,女,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鸿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丽、王晓燕、王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上诉人王小丽委托代理人郭晓红、被上诉人王晓燕、王著刚、原审被告张彩芳、李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张彩芳、李粉均系鸿畅镇鸿南村村民,其三家的耕地相邻,被告张彩芳家的耕地在三家的中间,西邻原告,东临被告李粉。2011年,被告鸿南村委会发现该村包括其三家的耕地里的麦秆已焚烧,就组织人员把麦秆已焚烧的耕地耙平。原告之母与被告张彩芳、李粉三人为了种地方便,就商量着重新丈量地边。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之母和被告张彩芳先到地里,先确定二人地界,使用地锥(钢筋头)和线绳确定之后,二人向东走,同样使用地锥(钢筋头)与拉线确定被告张彩芳与被告李粉之间的地界,期间原告之母在地北边,被告张彩芳走到南边地头把地锥(钢筋头)从地上拔出,拉着绳子往东边的需确定的地界上挪动,此时被告李粉拿着一根木杆从北边的地头向南走过来,途中为看线直或不直,就面朝北倒着向南走,这时,发现原告之母倒在地上了,二被告赶到原告之母身旁,发现原告之母头朝北面朝上躺在地上(距离北边的地头处有1丈远),右边的太阳穴处扎着钢筋头,划地界的线还在钢筋头上连着,然后被告李粉去喊人,被告张彩芳留在现场。随后原告王著刚来到现场,后来120抢救车到达现场把原告之母接走。事发后没有人报警。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著刚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日,刑侦大队对张彩芳、李粉、王红钦进行了询问。2011年10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不立字[2011]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6月9日,原告之母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贯通伤、颅内异物脑干损伤,至2011年7月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78903.08元。2011年7月2日,原告之母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85980.09元。2011年8月7日,原告之母又转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9203.01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之母又回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01557.52元,出院时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011年12月13日,原告之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汤耀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1月6日原告之母又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3079.58元。2013年2月5日原审法院重新立案,2013年2月14日汤耀梅去世,2013年7月23日汤耀梅丈夫王天佑去世。2013年8月,汤耀梅之子王小丽、王晓燕、王著刚参加诉讼,并变更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之母汤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26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汤耀梅,女,生于1950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2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鸿南村委会发现该村包括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家的责任田里的麦秆被焚烧,随即组织人员把已焚烧过秸秆的耕地耙平,在这个过程中,也把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家的责任田边界耙平。原告之母与被告张彩芳、李粉为了种地便利,相约共同丈量三家的耕地地界,在丈量被告张彩芳与被告李粉的地界过程中,原告之母被量地用的钢筋致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产生均无过错,但原告与被告李粉、张彩芳相互帮忙量地,原告的损害是在为三被告利益进行活动中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鸿南村委会、张彩芳、李粉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明确医嘱需二人护理,但根据汤耀梅病情,在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住院护理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月6日至1月14日,共计172天;出院护理期间,原告请求18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5天计算,予以采信。误工费用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72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天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认可新农合报销24000元,也同意扣除该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288723.3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245天)13916元;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72天×2)23919+(25379元/年÷365天×182天)12655]36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天×30元)5160元;4、营养费为(172天×30元)516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120399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38533.3元,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24000元,共计514533.3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张彩芳、李粉、鸿南村委会给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张彩芳为(514533.3元×25%)128633元,被告李粉为(514533.3元×15%)77180元,被告鸿南村委会为(514533.3元×15%)77180元。遂判决:一、被告张彩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丽、王晓燕、王著刚人民币128633元;二、被告李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丽、王晓燕、王著刚人民币77180元;三、被告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丽、王晓燕、王著刚人民币771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鸿南村委会上诉称,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之母汤耀梅与原审被告张彩芳、李粉协商互不多种地同去麦荐地划地边界线,在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之母汤耀梅不慎将扎在地内作固定点的钢筋头拽出弹在自己头上,造成其治疗近六个月而死亡,一审没有查清扎伤汤耀梅的钢筋头是谁扎在地上,地是谁耙的,被上诉人至今也提供证明上诉人耙地的证据,在耙地前分界线是否存在。 被上诉人王著刚、王小丽、王晓燕辩称,被上诉人之母与原审被告张彩芳、李粉共同到地里划界定桩完全是上诉人为掩盖麦茬被烧痕迹用拖拉机耙乱界限所引起,是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母亲的死亡给其姐弟三人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上诉人是推卸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彩芳、李粉辩称,当时离受害人很远,回头看时就发现受害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张彩芳、李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人对于上诉人用拖拉机统一耙地导致村民地界分不清的事实陈述一致,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耙地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诉称一审没有查清谁耙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未查清扎伤汤耀梅的地锥是谁扎在地上的理由,经查,二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上诉人之母与原审被告张彩芳先用地锥等物品确定地界后又同二原审被告确定地界,扎地锥丈量地界是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的共同行为,一审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并无不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12元由上诉人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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