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336号 |
原告卢甲江,男,1952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强,男,1966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国保,男,1960年1月26日生。 原告卢甲江因与被告耿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耿建强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耿建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姬国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耿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姬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甲江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辉县市尚成家园小区11#、13#楼主体工程,工资款的计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74.5元∕平方米,在整个工期内,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辉县市尚成花园小区11#楼地下室709平方米和13#楼带型基础1.9米深1000平方米,原告的工资款应该是127 320元,被告已支付25 000元,另外,除了被告扣除的钱,还剩余50 000元工资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款50 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建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建筑资质,本案所立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如原告没有资质,合同是无效的。本合同因无效就没有实施,所以二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姬国保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没有道理,我与耿建强不是合伙承包关系,我是在11#、13#楼工地管收料、保管、负责记工及担任监理,并通过我的手支付原告25 000元,该原告得的钱他已经得过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50 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甲江与被告耿建强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主体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耿建强形成了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承包这个活是包工不包料,计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4.5元;2、2010年9月3日被告姬国保出具的条据【(复印件),载明:补给 13#楼主体+-零以下工程补给工资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 姬国宝 2010年9月3号】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将11#、13#楼工程干完以后,找被告结算,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再给50 000元,而被告姬国保只同意给25 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的条;3、条据(复印件)一张,据此证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真实,也证明原告应当再得的工资;4、收据(复印件)四张,据此证明原、被告并非合伙干的,同时被告所找的工人在原告处干活,他们的工资已经发放过了。5、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没有干完工程的原因。 被告耿建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取款条【载明:11#13#楼老卢取款签计:共借到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卢甲江 2010年9.27.】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出勤表两张,据此证明本案所争执的工程辉县参与干活的人的名单,以此说明地下基础工程是原、被告合伙干的,出勤表上不包括砌砖工和钢筋工。 被告姬国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建强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况且该合同没有实施。如果实施的话,应该配有施工日志,监理记录及最后的结算报告及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这样才能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该合同属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第2-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形式均系复印件,不合法,应与原件核对;其中姬国保出具的条据说明,原告应在干完全部工程才得到25 000元,如果不干完全部工程不应支付;四张收据只能说明合伙干砌墙的部分工人领取的部分工资,辉县工人参与干了木工、钢筋工、吊工、上砖等等活,这只是部分人领的工资,并不反映全部内容;原告现不认可按上述单据结算,故对此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关系比较亲近,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并且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所述有三十几个人远远超过所干工程量所需要的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干的工程量。 被告姬国保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耿建强确实签订了此合同,但没有按合同全部履行,原告只干了一个月的活。对第2-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耿建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耿建强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条不是原告写的,也不是原告签的字,这份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只能证明借到25 000元,但并不能说明全部工资款,原告认可9月3号之前,被告三次给过原告25 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再给过原告钱;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1#楼全部都是包工,没有日工,8#、9#楼没活了,有几个老头跟我们在13#楼干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耿建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因被告耿建强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而被告姬国保也认可原告与被告耿建强确实签订了此合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该合同载明的“甲方:耿建强 乙方:卢甲江 甲方将辉县市尚成家园小区11#、13#楼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四、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本工程人工费包定价依据图纸设计建筑面积74.5元∕平方米,”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被告姬国保庭审时自认该条据系其书写,而被告耿建强对其真实性亦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当时作为在工地管收料、保管、负责记工及担任监理的被告姬国保庭审时对该条据的解释是“原告在主体完工后才能补给他工资25 000元,但原告干的基础没有干完,主体也没有干,不应支付他工资25 000元。”,而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耿建强也作了同样的解释,且原、被告庭审时均自认双方没有结算,被告姬国保为原告出具该条据时双方尚没有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姬国保同意给付原告25 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4份证据,因二被告均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合法,应与原件核对,但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二被告均有异议,而经审核,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庭审时陈述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且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耿建强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虽持异议,并否认该条据系其书写和签字,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自认该条据上的“卢甲江”系其所签,且两次庭审时均自认被告付过其25 0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载明的款数与原告陈述的款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耿建强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而经审核,该份证据系两份出勤表,只是对工人出勤情况的记载,并未载明“地下基础工程是原、被告合伙干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耿建强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主体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耿建强将辉县市尚成家园小区11#、13#楼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招工,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设计的尺寸及标准施工,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及地下室外墙粉刷,外防护双排架的搭设(不包括拆除)安全网防护,回填土的人工配合,屋面保温、隔热,找平及现场机械就位,安全防护设施所产生的人工费承包;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本工程人工费包定价依据图纸设计建筑面积74.5元∕平方米,原告进入工地先行施工,待基础完成后被告耿建强开始付原告适当费用作为伙食费款,按照项目部要求时间完成主体工程后,经工程部验收合格,由原告提供人工费工资表(现场发放)付合同造价的百分之九十,其他利润及管理工资款待工程结束后全部结清;工期要求:本工程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工,超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姬国保在11#、13#楼工地管收料、保管、负责记工及担任监理,被告耿建强通过被告姬国保手共支付原告25 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停工不干,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工。原告停工不干后,被告耿建强未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验收,双方至今也未结算。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耿建强将其辉县市尚成家园小区11#、13#楼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就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和工期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主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工,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耿建强施工的工程量为11号楼地下室709平方米和13号楼带型基础1.9米深1000平方米,且被告耿建强未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验收,双方至今也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耿建强支付其工资款50 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姬国保仅是在11#、13#楼工地管收料、保管、负责记工及担任监理,也没有在该主体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字,不是该主体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与被告姬国保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姬国保支付其工资款50 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甲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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