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解秀菊,女,生于1963年1月7日,汉族,住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宏达金刚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寻村镇官庄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炊宏治,经理。 被告康作民,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张坡村。 原告解秀菊与被告宜阳宏达金刚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康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铝矾土538.67吨(当时打有料单),经结算货款总额为611978.9元。可被告仅在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予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97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56.42元)。 被告宏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康作民口头辩称:我只是被告宏达公司的采购员,采购原告的铝矾土(白料)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宏达公司,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写明被告宏达公司,我的签名只是证明是我写的。原付的40多万元也是被告宏达公司付的,所以应由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付款,我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2年12月25日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元月10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康作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张、借据1张,拟证明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发生6次交易,货款及运费的数额。三、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康作民和毛合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康作民和毛合欣分别作为被告宏达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代表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洽谈购买铝矾土(白料)事宜,目前尚有21万余元货款未支付原告;2、虽然工商登记炊宏治为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宏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薛胜武。四、欠款明细、本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庭审中,被告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康作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康作民任被告宏达公司的采购人员期间,被告康作民代表被告宏达公司先后六次从原告解秀菊处购买白料(铝矾土),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和借据一张,欠条和借据分别载明了单价、吨位和运费,总计价款61041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400000元后,剩余货款及运费210418.6元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为经营所需,指派其采购人员被告康作民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白料(铝矾土)并下欠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有被告康作民代表被告宏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原告诉请被告宏达公司归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宏达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作民作为采购人员为被告宏达公司履行职务从事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康作民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宏达金刚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解秀菊货款及运费210418.6元。 二、驳回原告解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解秀菊负担40元,被告宜阳宏达金刚砂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吉红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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