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初字第93号 |
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桃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板业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勋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13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泽,被申请人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仲裁员应该回避,仲裁员不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任职资格;2、仲裁裁决发票与本案无关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1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庭的组成无违法之处,仲裁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的任职是三门峡仲裁委决定的,是符合法律条件的,任职不是法庭的审理范围,关于发票的问题也不是法庭的审理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于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景顺公司因与宏达公司混凝土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向宏达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姚栓奎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三仲裁字(2014)13号裁决: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11760.55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53948元,共计565708.55元。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仲裁受理费11935元,处理费3580元,共计15515元,由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在公告送达后,宏达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宏达公司称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宏达公司称该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宏达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亦未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宏达公司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宏达公司称仲裁裁决发票与本案无关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1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萍 审 判 员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晓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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