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央,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进昌,又名段朝,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农民,汉族。 上诉人段国央因与被上诉人段进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国央、被上诉人段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国央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进昌归还侵占的1.4亩承包土地,并赔偿经营损失2.8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份,鲁秀珍(段景业之妻)的弟弟去世,需占用被告段进昌的田地,双方协商互换田地,鲁秀珍缺一口人的一类地,鲁秀珍用其家8分台0.35亩地和柿园0.28亩地与段国央的地调换一口人的一类地,鲁秀珍将换得段国央的一口人一类地交给被告段进昌耕种。后,原告找鲁秀珍要求将土地换回来,被告段进昌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4亩,赔偿损失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4亩”变更为“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九分二厘”。2013年11月7日,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东西宽7.7米(含原水渠占地1米),南北长45.5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鲁秀珍相互换地,被告才占用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有证人段伟峰、鲁秀珍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占地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用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没有过错,故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国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国央负担。 宣判后,原告段国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段国央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段进昌和鲁秀珍换过地,证人段伟峰、鲁秀珍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仅凭有利害关系的二个证人的证言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进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鲁秀珍换地是事实,队长也调解过,我种的地是队长和鲁秀珍调给我的,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换地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国央、被上诉人段进昌和案外人鲁秀珍互换土地,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与双方占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国央上诉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国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段国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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