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5号 |
原告王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娜,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 被告刘付照(刘福照),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6日。 原告王文与被告李娜、刘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娜、刘付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李娜因家庭开矿及家庭建房急用资金向我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娜、刘付照支付2013年11月12日以前的利息21200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娜答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11月份,我借王文130000元,该款是我借的,我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不应由刘付照偿还。 被告刘付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娜向原告王文借款的事实。 3、欠息条一份,证实李娜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欠息15600元的事实。 4、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证实李娜所欠的利息已经还了10000元,下余56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娜、刘付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李娜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欠息5600元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李娜辩称其归还的10000元为本金而不是利息,但在证据2、“2013年11月12日李娜给王文打的借条”中,李娜又承认其向王文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故被告李娜对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娜因开矿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文借款130000元。经结算被告李娜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王文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 借王文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 (月息壹仟叁佰元整) 李娜 2013.11.12号”、“欠息壹万伍仟陆佰元整 (2012年息) 李娜 2013.11.12”、“借条 借现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00) 原告王文在该借条上批注李娜 2012年11月12日 李娜十月十九号给壹万元整 ”。后经原告王文多次追要,被告李娜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与被告李娜、刘付照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李娜给原告王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娜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文持借条要求被告李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娜称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的理由,因李娜归还10000元在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上所注明,且在2013年11月12日李娜给王文打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认定为归还的10000为利息,故其称已归还10000元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文要求被告刘付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娜借款时与刘付照系夫妻关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1300元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借款利息2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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