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宝,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功,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进宝因与被上诉人高长伟、王文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高长伟、王文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高长伟、王文功与李进宝及周本锋在睢县董店乡王集村合伙经营地板砖及当地房顶瓦生意,未订立合伙协议,其中高长伟出资24万元、李进宝出资10万元。2009年2月18日以王文功为甲方,李进宝、周本锋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2008年高长伟、王文功与李进宝、周本锋合伙作生意与(于)2009年2月高长伟、王文功退股。2、高长伟、王文功投资股金15.6万元,有(由)李进宝偿还。3、壹拾伍万陆没有利息。4、壹拾伍万陆年底还清。5、剩余货物,包括外欠债务,由李进宝、周本锋支配。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李进宝给高长伟打了一张15.6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还清,后李进宝未偿还债务,2010年5月22日上午高长伟、王文功等四人开车到睢县董店乡王集村李进宝的厂子里以让李进宝陪他们去睢县县城看看为由将李进宝拉到登封强行索要债务,并逼迫其用借条替换了原先的欠条,该借条显示“今借高长伟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 睢县做生意周转资金 借款人李进宝 2009年2月19日”为此,曾经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处理过,但并无处理结果。后王文功与李进宝之父李中现协商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登封市石道乡老庄沟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张现敏、张天有在场,李中现付给王文功人民币2万元,对此,李中现、李进宝认为睢县做生意之事双方账目已清完,王文功则认为此系李进宝另欠其债务所致,故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李进宝返还高长伟、王文功投资股款1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进宝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6日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函[2012]1号关于移交李进宝被非法拘禁一案意见的函,将2010年5月22日上午李进宝被高长伟、王文功等人由睢县骗到登封强行索要债务案移交至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该案是治安案件,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至今仍无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高长伟、王文功与李进宝及周本锋虽无签订协议,但彼此在睢县董店乡王集村共同做生意的事实存在。王文功与李进宝及周本锋于2009年2月18日所签协议虽然高长伟未参加,但高长伟认可王文功代表其处分其权益,因此该协议是高长伟、王文功与李进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李进宝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偿还高长伟、王文功投资股金15.6万元的义务,又因李中现代表李进宝支付给王文功的2万元人民币应折抵李进宝偿还高长伟、王文功的投资股金,故李进宝偿还的数额应为13.6万元。李进宝辩称的支付2万元后协议无效及双方睢县合伙做生意经济纠纷自此结束的意见,高长伟、王文功对此并不认可,李进宝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进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长伟、王文功人民币13.6万元;二、驳回高长伟、王文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高长伟、王文功承担800元,李进宝承担26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进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一、李进宝与高长伟、王文功在醉酒后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酒醒后已经书面约定2009年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在高长伟、王文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以无效的协议为依据判决李进宝还款,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高长伟、王文功所持的李进宝书写的借条,是李进宝在被非法拘禁、被逼迫下书写的,不是李进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现睢县公安局已经依法立案,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高长伟、王文功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这样的欠条,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与高长伟、王文功签订协议者是李进宝和周本锋,不是李进宝一个人。如果不把周本锋作为当事人,通知其到庭,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协议有效,又不列周本锋为当事人,明显程序违法。其次,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对高长伟、王文功非法拘禁李进宝一案进行调查,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为依据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而是以无效的协议作出违法的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长伟、王文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高长伟、王文功负担。 被上诉人高长伟、王文功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进宝请求中止审理没有事实理由,高长伟、王文功根本没有涉嫌犯罪,这在一审中查的非常清楚。高长伟、王文功与李进宝所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有李进宝和周本锋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文功、李进宝与周本锋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李进宝偿还高长伟、王文功投资股金15.6万元,李进宝上诉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达成的。本院认为,李进宝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09年2月18日起一年内也没有主张过行使撤销权撤销上述协议,故本院对李进宝关于上述协议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李进宝还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列周本锋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周本锋虽然为2009年2月18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不涉及其权利和义务,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2月18日的协议书判令李进宝承担付款责任,故睢县公安局、登封市公安局对李进宝被非法拘禁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影响。综上,李进宝的各项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李进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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