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心一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梅、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梅、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心一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心一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梅,被上诉人心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心一公司开始向国宇公司供应手机,根据手机销量不定期供货、对账。2012年7月27日,经心一公司、国宇公司双方对账,达成对账单一份,国宇公司尚欠心一公司货款14210元,加上售后保证金5000元,共计19210元。国宇公司辩称在该次对账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和其他对账单,但未提供证据。心一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国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心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宇公司支付货款19210元;2、国宇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心一公司、国宇公司双方在2012年7月27日对账后,欠款金额已属确定。国宇公司提出在该次对账后双方仍有业务上的往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售后服务保证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对售后保证金予以约定的书面合同,且售后保证金在双方对账时已经确定为应付金额,国宇公司主张心一公司没有提供售后服务,不应向心一公司支付售后保证金,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心一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1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国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心一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清单一份,清单详细记录了在2012年7月27日之后,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一年时间内来往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5900元。国宇公司与心一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持续时间长,供货结算都没有固定时间段。心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是众多对账单中的一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心一公司主张的14210元货款尚不足以偿还国宇公司提供证据所显示的金额,故国宇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作出判决。国宇公司与心一公司在对账单中关于售后保证金仅仅是对保证金数额的确认,而非同意返还的确认。本案中的售后保证金系双方为保证售后合同的履行,由心一公司留存于国宇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平等自愿的原则和保证金所具有的定金部分效力,交付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金归接受它的一方享有,接受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不负双倍返还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心一公司明确表示对账单之后,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即没有再提供售后服务,同时,在国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2012年7月之后心一公司不再提供售后服务,相关手机售后服务实际由国宇公司提供,并由此产生高额费用。所以,原审法院对国宇公司支付心一公司5000元售后保证金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心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心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心一公司答辩称:国宇公司与心一公司之间的往来对账单,加盖有双方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心一公司与国宇公司2012年7月27日达成的对账单显示,国宇公司尚欠心一公司19210元。国宇公司上诉称2012年7月27日的对账单达成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国宇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心一公司履行的售后服务义务,产生了大量费用。为此国宇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维修费用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不反映双方业务往来内容,也不显示上述维修费用应由心一公司承担,没有心一公司的公章,心一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国宇公司的上述主张,国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国宇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