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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秋林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秋林,男,汉族,1974年0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丛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秋林,男,汉族,1974年0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丛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秋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秋林,被上诉人郑州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秋林2013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及2011年1月至7月共计13个月基本工资欠发工资13000元,按照上述期间工资加班费标准被补发欠发加班费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欠发基本工资及按同期工资加班费标准补发欠发加班费153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工资1374元欠发基本工资500元及补偿工资3748元;被告给付原告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补偿金413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3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欠发工资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2011年休假工资698.85元,婚假工资2660元,共计25858.8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4月和5月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00元、欠发工资3500元、婚假工资2660元,共计2516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及2011年1月至7月欠发的加班费26000元,补发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欠发的加班费15333.33元,共计41333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11年,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郑人社劳监告字[2011]0001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郑州金汉斯公司2009年7月14日与你签订了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经你签字确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郑州金汉斯公司下达 《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在2011年11月9日之前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付你本人,郑州金汉斯公司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我局对该单位实施了行政处罚,2011年12月7日,郑州金汉斯公司向该院提供了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2011年12月23日办案人员已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交付与你。

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2年4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9日,该案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作为证据出示,原告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意见为:工作内容是空白的,劳动报酬和转正工资也是空白的,存在争议,规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与郑州金汉斯公司提供的工资报表完全不一致,说明劳动监察不作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件郑州金汉斯公司未交予原告,是由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予原告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即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7日,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交给原告,且在2012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行政案件审理庭审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证据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原告称其在行政判决生效后查阅卷宗时才得知劳动合同内容的诉称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不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秋林负担。

宣判后,段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给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给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1年即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7日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且2012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行政案件审理庭审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证据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上诉人称其在行政判决生效后查阅卷宗时才得知劳动合同内容的诉称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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