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朱自清,男,1968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保现,男,1984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霞,女,198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自清诉被告邱保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邱保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霞、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自清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去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坊工地打工。打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0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以没有与其合伙伙伴清算为由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72元。 被告邱保现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邱保君让原告去北京打工的,邱保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为其出过欠条,其在书面材料上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原告是为邱保君打工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自清于2014年2月24日赴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坊打工。打工结束后,被告邱保现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其出具欠原告工资的书面材料一份。后被告以其并非工地的老板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书面材料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孙保俊、孙鑫鹏、朱自清、陈元京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工地的工作,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的书面材料上明确写明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具有欠条性质,对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其并非工地老板,原告并非为其打工,主张其是作为见证人在该材料上签字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保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自清工资款人民币3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保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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