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英,女,193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上诉人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秀英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村村委会的村民,亦系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的职工。2011年11月11日,郭秀英(乙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按照每月1500元、共支付20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退休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退休金数额为36万元。甲方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完前款规定的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万元,首次支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间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首次退休金支付完毕,自2012年1月起甲方不再按月支付乙方退休费。上述退休金支付数额系甲方对乙方退休后应从甲方处获得的所有费用的一次性买断,自上述退休金支付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甲方亦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郭秀英支付第一笔款项6万元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按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引起争讼。故郭秀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秀英买断的退休金30万元;2、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将郑国用2006第1090号等八块国有划拨金星啤酒企业用地使用权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价值溢价转让给乙方。以上两项转让价款受益人为陇海村1011名村民。由乙方负责按照以下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万元,分6年发完,每年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秀英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所签《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中明确约定,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以现金方式用六年时间分六次向乙方支付退休金额共计360000元,且支付时间为自2012年起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但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首次应支付的6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月23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郭秀英支付款项共计180000元,扣除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向郭秀英支付的第一笔款项60000元,还应向郭秀英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款项120000元。郭秀英诉求超出部分,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该院不予处理,但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按《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向郭秀英支付剩余款项。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郭秀英不符合退休买断的条件,《退休金买断协议》属无效协议的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秀英支付退休金买断款120000元。二、驳回郭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秀英负担3480元,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宣判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郭秀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秀英曾是河南金星啤酒厂的职工,于1980年已退休,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注册成立。2011年8月30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陇海村村民委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退休陇海村村民,才有资格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陇海村委会通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郭秀英符合本村村民条件,可与郭秀英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于是,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与郭秀英签订了《退休金买断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买断金6万元。后来,陇海村委会又通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说郭秀英不符合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的条件。至此,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才知道自己先前受到陇海村委会误导,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郭秀英签订的协议,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郭秀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秀英承担。 被上诉人郭秀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郭秀英曾是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于1980年退休,根据《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退休金买断协议》的约定。二、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退休金买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事实,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观点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照《退休金买断协议》向郭秀英支付退休金买断款。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与郭秀英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郭秀英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受到陇海村委会误导,存在重大误解,且履行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交证明其该主张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