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刘双进、陆新菊与被上诉人蒋军超、周花、李峻熙、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物流”)、许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进,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菊,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进,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菊,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军超,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花,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峻熙,男,201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艳梅,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峻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树,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梅,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双进、陆新菊因与被上诉人蒋军超、周花、李峻熙、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物流”)、许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吴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豪亮,被上诉人许树的委托代理人邓少波,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新菊,被上诉人蒋军超、周花、李峻熙、万川物流、吴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进、陆新菊2013年3月2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36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52分许,李一波驾驶豫AD218C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北三环立交桥北约300米处冲破中心隔离护栏进入相向车道后,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许树驾驶的豫A2807T号十通牌货车相撞,致使豫A2807T号货车乘车人许规划受伤,豫AD218C号轿车乘车人蒋军超受伤及驾驶人李一波、乘车人刘中平死亡,两车及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50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树、许规划、蒋军超、刘中平、护栏的管理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中平遗体于2013年2月5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刘中平系原告刘双进、陆新菊之女,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李一波系被告周花之子,与被告吴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峻熙系李一波与被告吴艳梅之子。豫AD218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军超,被告万川物流为豫A2807T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一波驾驶豫AD218C号车辆与许树驾驶豫A2807T号货车相撞,致使李一波与二原告之女刘中平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50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树、许规划、蒋军超、刘中平、护栏的管理者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李一波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2807T号货车驾驶人许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豫A2807T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 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一波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6817元,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 64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双进1958年出生、陆新菊1960年出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计算20年为150498.8元,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100.9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7.9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50 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815.8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二原告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6815.8元,应由被告吴艳梅、李峻熙、周花在继承李一波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军超、许树及万川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蒋军超、许树及万川物流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花、李峻熙、万川物流、许树及吴艳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进、陆新菊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艳梅、李峻熙、周花在李一波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双进、陆新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二十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双进、陆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艳梅、李峻熙、周花负担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刘双进、陆新菊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宣判后,刘双进、陆新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军超应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答辩称,本次事故A280T车辆无责任,一审在无责范围内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许树答辩称,许树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对许树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对许树的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蒋军超、周花、李峻熙、万川物流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军超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军超作为豫AD218C号车辆的车主,虽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但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刘中平系豫AD218C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未判决豫AD218C号车辆的车主蒋军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同时,上诉人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蒋军超在本案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判决豫AD218C号车辆的车主蒋军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刘双进1958年出生、陆新菊1960年出生,一、二审中刘双进、陆新菊并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未支持刘双进、陆新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东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