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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天宝、郑梅兰与侯泳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侯天宝,男,出生于1945年8月3日,汉族。 原告郑梅兰,女,出生于1946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侯泳敏,又名侯永敏,男,出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 原告侯天宝、郑梅兰诉被告侯泳敏物权保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侯天宝,男,出生于1945年8月3日,汉族。

原告郑梅兰,女,出生于1946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侯泳敏,又名侯永敏,男,出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

原告侯天宝、郑梅兰诉被告侯泳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宝、郑梅兰和被告侯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 1967年依法登记结婚,于1994年在新密市民康路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密房权字第004951号。被告系二原告次子,被告结婚时与二原告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后二原告长子侯建民购买新房一处,将二原告接走共同居住生活20年,尽心尽力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而被告20年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逢年过节也不看望二原告,连二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从没有探望过一次。被告的行为深深刺痛了二原告的心,现因长子子女已长大成人,住房比较紧张,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二原告回原住宅居住,但被告恶语相向、拒不搬出,还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所有的电风扇、壁挂闹钟、自行车、木箱子、铁床头等私自卖掉。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民康路房产,并归还二原告所有的电风扇一台、壁挂闹钟一座、沙发一对、飞鸽自行车一辆、木箱子一个、铁床头一对、木床头一对或折价赔偿二原告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证一份,证明位于新县城民康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密房权字第004951号)所有权人是二原告;2、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商运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房子现在由被告居住;3、新密市电业局、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商运街办事处社区、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辩称,愿意搬出二原告房屋,且其也去看望过二原告,二原告不认可其也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次子。1994年3月5日,二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的位于新县城民康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密房权字第004951号)。后二原告随其长子居住生活,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现因长子子女长大,住房紧张,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二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新密市民康路的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被告同意搬出该房屋,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没有提供其所有的电风扇一台、壁挂闹钟一座、沙发一对、飞鸽自行车一辆、木箱子一个、铁床头一对、木床头一对被被告擅自变卖的证据,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或折价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侯天宝、郑梅兰所有的位于新密市民康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密房权字第004951号)搬出;

二、驳回原告侯天宝、郑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