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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昕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真,董事长。 上诉人刘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真,董事长。

上诉人刘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豫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昕2010年1月1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克扣拖欠工资薪酬的经济补偿金34363.09元;2被告应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职业补助、加班费(含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加倍工资)105633.64元;3、被告因克扣拖欠工资薪酬而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512.08元;4、被告因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36256.04元;5、被告应以克扣原告工资薪酬、经济补偿金共计244327.54元为基数的1至5倍支付原告赔偿金;6、被告支付未安排原告休假的工资11078.10元及加付1倍赔偿金;7、被告此前对原告(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效;自2009年2月起被告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5024.16元,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34363.09元,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原告工资损失580096.09元和赔偿费用145024.08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上述款项及另行追索部分的利息(从欠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被告归还原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和执业专用印章;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刘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豫财公司支付从2005年以来拖欠的工资25500元及执业补助(奖金)6318.73元并为刘昕办理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该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原告刘昕在被告豫财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1500元;被告豫财公司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拖欠原告刘昕25500元固定工资;原告刘昕在被告豫财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作出了豫财评报字(2008)NO067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豫财评报字(2008)NO070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豫财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昕6318.73元执业补助。

2009年4月10日,原告以豫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自2009年2月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因拖欠职工薪酬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102.47元;3、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增加支付申请人一倍薪酬31876.94元和拖欠该薪酬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96.24元;4、被申请人因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9176.94元;5,被申请人支付支付申请人上述欠款截止2009年4月的利息4237.94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劳仲受字(2009)第8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变更),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在原申请的基础上增加:被申请人应支付克扣和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执业补助、加班费;应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应支付克扣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应支付未安排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工资损失及赔偿;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个人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另在原申请基础上对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调整。增加及变更后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克扣拖欠职工工资薪酬行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363.09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执业补助、加班费(含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过的法定加倍工资)105633.64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克扣拖欠职工薪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256.04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36256.04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应以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薪酬、经济补偿金共计244327.54元为基数的1-5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11078.10元及加付1倍赔偿金。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此前对申请人(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效;自2009年2月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违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5024.16元,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应支付申请人赔偿费用34363.09元,因违法行为造成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申请人工资损580096.32元和赔偿费用145024.08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拖欠上述款项及另行追诉部分的利息(从欠付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全部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和执业专用章。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金劳仲决字(2009)第8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止案件审理。

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豫财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受理后,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年初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加班17.5天,被告处豫财会所字(1999)第001号文件载明:确实不能安排调休的,经所长批准安排每天5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

再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执业补助核对结果的通知》,对原告的个人执业补助核对结果如下:2005年12月应发郑州市人大楼、省中小局、鹤壁鹤山地税局基建审核,2006年12月应发鹤壁淇滨地税局基建审核,2007年2月应发河南美术社销售理账服务、东方资产公司评估等项目的执业补助共计25291.15元,主要因执业补助项目分配表在综合部尚未转财务,还没支付给个人;2007年5月已2完成的省政府清查办委托对第二监狱等十余家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咨询等项目,因省财政尚未付款,暂不能结算执业补助;2007年6月应发省电视台评估、河师大附中资产清查、省电视台资产清查咨询等项目执业补助共计9232.94元,2007年应发友谊置业评估执业补助800元,还没有支付给个人;除以上项目外,截止到2007年10月31日,其他业务项目的执业补助均已结清。

根据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焦点,结合各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针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案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资、执业补助、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作出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截止到2008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但在2008年1月至2009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 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另外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16500元。  

原告主张其参与的郑州市人大楼项目执业补助助10274.00元、鹤壁淇滨地税局项目执业补1568.25元、东方郑办委托004项目执业补助13448.90元、省电视台评估项目执业补助9232.94元、友谊置业评估项目执业补助800.00元、省清查办审计项目执业补助3160.41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了2007年由被告出具的《关于执业补助核对结果的通知》予以印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洛阳牡丹城债权包评估项目职业补助1200.00元、省三建评估项目执业补助180.00元、漯河度假村债权评估项目职业补助180.00元、友谊医院评估报告项目职业补助350.00元、郑大二附院评估项目执业补助3500.00元、出版集团评估项目执业补助4312.63元尚未支付。原告向提交了有其签名的该六项目的评估报告。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评估项目的职业补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执业补助,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条,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加班17.5天。被告豫财会所字(1999)第001号文件载明:确实不能安排调休的,经所长批准安排每天5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该文件载明的加班薪酬标准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费用为87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该加班费用,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875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拖欠克扣工资薪酬应依法处置项目及金额。

原告称其因被告克扣拖欠工资薪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政策原因,主动调出而非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离职虽系本人主动调出,但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年初至2009年1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国家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因劳动部[1994]52号文件已被废止,所以对原告根据以上文件主张的要求被告以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薪酬、经济补偿金共计244,327元为基数的1-5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安排原告2008年休假工资11,078.10元及加付1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5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处理,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国家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及未安排年休假费用共计237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3.75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处置项目及金额。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原告已主张是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报酬而被迫离职,且已经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145024.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34363.08元、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工资损失580,096.2元和赔偿费用145024.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被告应归还的相关证件。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产生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至今仍扣留原告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和执业专用章,原告向提交的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扣留原告上述证件的事实,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94675.80元。二、驳回原告刘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支持上诉人除未休年休假赔偿金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除未休年休假赔偿金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豫财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除未休年休假赔偿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得到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刘昕提交如下证据:1、(2010)金民一初字第1220号、(2011)郑民一终字第874号、(201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案件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共30元;(2011)金民一初字第110号、(201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案件公告费票据复印件,共400元。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对方承担。2、河南法制报2010年9月21日第11版剪辑、重庆晨报2007年7月2日第11版剪辑。证明上诉人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3、网上下载的劳部发【1994】52号文。证明劳部发【1994】52号文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豫财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昕在生效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333号案件中自认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拖欠刘昕固定工资25500元、职业补助6381.73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未休年休假赔偿金的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执业补助、加班费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生效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再处理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判决被上诉人另外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工资16500元正确。

上诉人主张其参与的郑州市人大楼项目执业补助10274.00元、鹤壁淇滨地税局项目执业补助1568.25元、东方郑办委托004项目执业补助13448.90元、省电视台评估项目执业补助9232.94元、友谊置业评估项目执业补助800.00元、省清查办审计项目执业补助3160.41元。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07年由被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执业补助核对结果的通知》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支付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洛阳牡丹城债权包评估项目执业补助1200.00元、省三建评估项目执业补助180.00元、漯河度假村债权评估项目职业补助180.00元、友谊医院评估报告项目职业补助350.00元、郑大二附院评估项目执业补助3500.00元、出版集团评估项目执业补助4312.63元。上诉人向提交了有其签名的该六项目的评估报告。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评估项目的职业补助,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共加班17.5天,结合被上诉人豫财会所字(1999)第001号文件载明载明的内容,按每天50元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875元正确。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拖欠上诉人工资薪酬应依法处置的项目及金额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被迫调出,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先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部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生效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333号确认被上诉人拖欠刘昕固定工资25500元、职业补助6381.73元,本案经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参加郑州市人大楼项目等项目执业补助金共计48207.13元、加班费875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按其拖欠上诉人报酬、经济补偿金的50%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的数额为49481.93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未安排上诉人2008年休假工资11078.10元及加付1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一审法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正确。因上诉人二审中放弃了未休年休假赔偿金的请求,对此本院不再审理。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处置的项目及金额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报酬,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报酬被迫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二”中,已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024.16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应支付上诉人赔偿费用34363.08元、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损失580096.2元和赔偿费用145024.48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被上诉人应归还的相关证件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正确。因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上述证件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和执业专用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昕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昕94675.80元。”;

三、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执业补助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415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