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444号 |
原告李迎建,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国全,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迎建与被告侯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其与被告做矿粉生意,当时被告告诉其在连云港有一批铅矿粉可以卖给其,货款40000元,让其先付货款后发货。其于2010年5月13日将货款4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账户,但之后被告未向其供货,其多次催要铅矿粉或要求退还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4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3日其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40000元的凭证1份、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以及济源市吉祥冶炼厂出具的明细分类账1页,载明“2010年5月13日 转李迎建4万 用于拉侯国全原料”,证明2010年5月13日其给被告汇去货款40000元。 2、济源市吉祥冶炼厂的营业执照1份以及2012年6月10日济源市吉祥冶炼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0年5月13日转于侯国全肆万元拉货,至今未收到货。特此证明 吉祥冶炼厂”,证明济源市吉祥冶炼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系该厂的投资人,其给被告汇去货款40000元后至今未收到货。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铅矿粉,货款为40000元,先付款后发货。2010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去货款4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铅矿粉,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预付被告货款40000元后,被告长期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迎建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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