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二初字第179号 |
原告郭根生又名郭小生,男,1964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新,男,1973年10月10日生。 杨羚,女,1974年6月4日生。 被告李小军,男,1960年11月10日生。 原告郭根生诉被告吴玉新、杨羚、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新、杨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吴玉新借他现金5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杨羚系吴玉新的妻子,共同使用该车,借款时,被告李小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三被告均应该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玉新催要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吴玉新、杨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军辩称:借款距今已一年之久,他的担保期限已过,他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玉新、杨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吴玉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玉新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及李小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吴玉新、杨羚、李小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吴玉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李小军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玉新与杨羚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玉新于2011年10月份借款购买了一辆轿车,2013年5月18日为了偿还购车借款,向原告郭根生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李小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玉新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杨羚婚育信息与户口登记不符,不再要求杨羚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李小军过了担保期限,因此,不再要求被告李小军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新下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新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2、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杨羚、李小军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许可;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根生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玉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延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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