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西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的民警逯某、张某,到濮阳市大庆路“心连心”宾馆初查案件,后被告人刘西峰到现场故意阻挠上述民警执行公务。在被害人逯某向其出示警官证并对其劝阻时,刘西峰将逯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逯建的左眼下睑皮出血,左眼球结膜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西峰主动赔偿被害人逯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西峰向河南省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提供线索,协助民警在濮阳市京开大道“贵和园”酒店,将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人路明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逯某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河南省范县王楼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到案经过,工作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刘西峰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西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西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西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