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433号 |
原告王秀云,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运平,又名吕韵平,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周素芬,女,汉族,住荥阳市,系被告吕运平之妻。 原告王秀云诉被告吕运平、周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运平、周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运平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周素芬系婆媳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将其杂物搬至原告的房屋内,并将房门上锁,造成原告无法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民委员会村委证明及涉案房屋的荥集建(95)字第0313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原告的丈夫吕景春,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1997)荥王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拟证明相关赡养纠纷情况,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诉请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本案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吕运平系原告长子,原告另有吕运安、吕运生、吕玲珠三名子女。1987年,原告与其丈夫吕景春及其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在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八组建设临街平房一所,并居住该涉案房屋。该房屋于1995年11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荥集建(95)字第0313051号。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原告的丈夫吕景春,吕景春于1996年去世。 1988年,原告王秀云从涉案房屋搬出,交二被告使用,原告到吕运安家居住。1990年被告吕运平在本村划有另一处宅基,之后建设了房屋并居住,但该涉案房屋仍由二被告继续使用至今,用于堆放杂物。原告王秀云现跟随儿子吕运生在荥阳租房居住。 1997年,被告吕运平与吕运安、吕运生兄弟三人,就家庭赡养问题经诉讼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吕运平负责赡养其祖父,吕运安负责赡养其祖母,吕运生负责赡养原告,约定的相关赡养义务包括吃、穿、住等一切费用。本院作出(1997)荥王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运平的祖父母现均已去世。2013年,原告因赡养问题与其子女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此案后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被告吕运平及吕运安、吕运生、吕玲珠等人作为赡养人所负支付相关赡养费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到涉案房屋居住,二被告未腾退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运平系近亲属关系,涉案近亲属之间应妥善解决家庭财产纠纷及家庭赡养等问题。本案房屋原系家庭共建,原告的丈夫死亡后以及在处理相关赡养纠纷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秀云放弃本案房屋共有权中的份额。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该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现系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且无固定居所,被告吕运平作为其赡养人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住所。二被告现另有房屋居住,以堆放杂物、房门落锁等方式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运平、周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荥集建(95)字第0313051号上所建的房屋内物品腾出,将该房屋交原告王秀云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运平、周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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